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度再抗字第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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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再抗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97年度再抗字第7號聲請人甲○○相對人警政署屏東縣警察局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對於民國97年10月27日本院97年度抗字第229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之裁定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規定,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此乃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命其於收受裁定正本之日起5日內補正,核該裁定已於民國97年11月14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聲請人逾限迄未補正其程式之欠缺。揆諸前開說明,應認聲請再審不合法。
二、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1月28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蔡文貴法官黃科瑜法官陳真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97年12月1日
書記官張文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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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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