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8號原告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5月
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捌仟貳佰參拾捌元,及其中肆拾玖萬玖仟貳佰參拾伍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8年11月5日與原告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借款額度最高以新臺幣(下同)10萬元為限,以GEORGE&MARY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借款利率固定按年息18.25%計算,按日計息,自借款日起,以35日為還款週期,每期應繳金額為還款金額加計未繳帳務管理費,如未依約繳納本息,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延滯期間之利息依年利率百分20計算,嗣於90年4月3日及91年11月8日先後簽訂契據變更約定書,變更借款額度最高以30萬元、60萬元為限。詎料被告自95年9月4日起即未依約履行給付義務,計尚積欠50萬8,238元及其中49萬9,235元自95年9月5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影本1件、契據變更約定書影本2件及交易紀錄一覽表影本1件為證,核屬相符。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借款及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中華民國97年5月2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許月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7年6月2日
書記官劉昌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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