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上易字第23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上易字第230號上訴人金珠倉儲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訴人甲○○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雅萍 律師被上訴人丙○○訴訟代理人 楊延壽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3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經本院於98年8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將坐落台北縣○○鎮○○○段𫙮魚坑小段246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6,移轉登記予上訴人金珠倉儲股份有限公司。
被上訴人應將坐落台北縣○○鎮○○○段𫙮魚坑小段246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5/6,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甲○○。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將坐落台北縣○○鎮○○○段𫙮魚坑小段246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6,移轉登記予上訴人金珠倉儲股份有限公司。
(三)被上訴人應將坐落台北縣○○鎮○○○段𫙮魚坑小段246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5/6,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甲○○。
(四)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上訴駁回。
二、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在原審主張兩造間存有借名登記契約,伊已終止該借名登記契約,乃依據民法第541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將坐落台北縣○○鎮○○○段𫙮魚坑小段246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6移轉登記予上訴人金珠倉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珠公司);同筆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5/6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甲○○。經原審判決敗訴後,上訴人提起上訴,追加主張依據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返還上開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之不當得利,經核其基礎事實仍屬同一,無庸得被上訴人之同意,應准追加,合先敘明。
三、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甲○○(為上訴人金珠公司之負責人乙○○○之夫)於民國(下同)81年4月2日,與訴外人 廖裕德 等17人(包括被上訴人在內)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約定買賣價金新台幣(下同)524萬7490元,買受坐落台北縣○○鎮○○○段𫙮魚坑小段246、246-1、246-2、246-3、246-4地號土地(下稱246等地號5筆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5/6;嗣於同年9月9日另由上訴人金珠公司與訴外人 廖讚成 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買受246等地號5筆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6,約定買賣價金160萬元。惟因其中246地號1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地目為旱,屬於農地,因受當時土地法第30條第1項:「私有農地所有權之移轉,其承受人以能自耕者為限」之限制,而被上訴人具有自耕能力,上訴人乃與被上訴人合意借用被上訴人名義,將系爭土地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惟系爭土地自買賣成立後,以迄於今,均係由上訴人金珠公司管理、使用。89年1月26日土地法修正刪除第30條限制之規定,上訴人乃請求被上訴人分別將系爭土地之上開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上訴人,詎被上訴人竟置之不理。上訴人甲○○乃於95年3月19日發函向被上訴人表示終止兩造間之借名登記契約;而上訴人金珠公司亦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向被上訴人表示終止兩造間之借名登記契約等情,爰依據民法第541條第1項之規定及不當得利之法則,求為命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6移轉登記予上訴人金珠公司;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5/6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甲○○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
伊與上訴人間並無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存在,系爭土地之買受人為上訴人金珠公司,上訴人甲○○僅係代理上訴人金珠公司出面訂約,就系爭土地並無任何權利可言。而上訴人金珠公司買受系爭土地,因資金不足,由上訴人甲○○出面向訴外人 廖月桃 (即被上訴人之胞妹)借款200萬元,約定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予訴外人廖月桃,以資擔保,惟因訴外人廖月桃無自耕能力,乃與伊商議,借用伊名義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惟上訴人金珠公司迄今仍未將借款返還予訴外人廖月桃,是其請求,顯乏依據云云,資為抗辯。
四、經查,上訴人甲○○、金珠公司分別與訴外人廖裕德等17人、廖讚成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買受坐落台北縣○○鎮○○○段𫙮魚坑小段246等地號5筆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5/6、1/6。系爭土地為246地號,地目為旱,依當時土地法規定係屬農地,其承受人以能自耕者為限,除系爭土地所有權目前係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外,其餘246-1、246-2、246-3、246-4地號土地則全部登記為上訴人金珠公司所有。被上訴人於86年10月1日提供系爭土地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250萬元予訴外人彰化商業銀行,以資擔保上訴人金珠公司債務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土地登記謄本、及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其他約定事項、他項權利證明書可證(見原審卷第8-1、8-2、8-3、8-4、77-82、71-73頁),自堪信為真實。
五、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有借名契約關係存在等情。雖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但查:
(一)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非伊所有,僅係借名登記在伊名下之事實始終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4頁、第67頁)。
(二)系爭土地係由上訴人甲○○、金珠公司出面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買賣價金則均係由上訴人金珠公司支付,246等地號5筆土地自買賣成立後,以迄於今,一直係由上訴人金珠公司在其上搭建倉庫,並管理、使用等情,已據上訴人 陳明 在卷,並提出上開土地使用情形之現場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23頁背面、第59、156、160、184頁,原審卷第71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4頁、第184頁);而證人 李東 發(即上訴人金珠公司之股東)亦在原審證稱:「是要擴大營業蓋倉庫,金珠公司的營業項目為倉儲業務」、「我們後來確實有蓋倉庫,有放一些機器,但後來89年底因為納利、象神台風侵襲,倉庫垮了,之後,就沒有生意了」等語(見原審卷第71頁),足證包括系爭土地在內之上開5筆土地自買賣成立後,即係由上訴人金珠公司管理、使用。
(三)證人即代書 陳慶賢 雖證述,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辦妥之後,該權狀係交付與訴外人廖月桃等語(見原審卷第69、70頁)。然查訴外人廖月桃係上訴人金珠公司之會計。
依其所制作之上訴人金珠公司購買包括系爭土地在內之上開5筆土地之總支出明細表及81年度資產負債損益表,亦將上開土地列入上訴人金珠公司之資產(見原審卷第149、150頁),而訴外人廖月桃亦在本院證稱:「...當時代書是老闆指定的,簽約是甲○○去的,公司一般文件是我處理,是我替金珠公司辦過戶的,246等地號五筆土地共過戶二次,第一次我有去,...第二次我確定沒有去,都是甲○○去辦理的。系爭土地(按應係指包括系爭土地在內之上開5筆土地)是訂二次買賣契約,也過戶二次,第二次我都沒有參與,第二次是甲○○與廖讚成去辦的,移轉過戶好了之後,權狀可能是我去拿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49頁背面);再經參酌訴外人廖月桃於上訴人金珠公司告訴其涉及業務侵占等案件偵查中,亦已供承伊已於離職時,將上訴人金珠公司大、小章,帳冊、土地所有權狀等相關文件資料移交予股東 李東發 ,而由甲○○接交等情,並有訴外人廖月桃於90年11月6日所制作之文件交接事項表及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基隆地檢署)檢察官96年度偵字第4201號不起訴處分書可按(見原審卷第151-156頁、第89-93頁)。顯見訴外人廖月桃係以上訴人金珠公司之會計身分,為上訴人金珠公司處理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況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曾由上訴人金珠公司支付被上訴人車馬費,此復為訴外人廖月桃所是認(見本院卷第151頁),足證訴外人廖月桃及被上訴人均僅係為上訴人金珠公司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移轉登記事宜,訴外人廖月桃並非系爭土地之實際所有權人。
(四)又上訴人金珠公司於86年10月間向訴外人彰化商業銀行申請貸款,被上訴人曾於86年10月1日配合提供系爭土地為擔保,設定最高限額250萬元抵押權予訴外人彰化商業銀行,以擔保上訴人金珠公司之借款債務,此復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其他約定事項、及他項權利證明書可證。雖被上訴人抗辯伊係因上訴人金珠公司稱欲向該銀行借款200萬元以清償訴外人廖月桃之債務,伊始願提供系爭土地為擔保設定抵押權,嗣經獲悉其借款並非欲用以清償訴外人廖月桃之借款200萬元,乃拒絕赴該銀行簽立借據,致該銀行並未撥款云云(見本院卷第68頁)。然查,果如被上訴人所云系爭土地之借名登記契約關係係存在於訴外人廖月桃與被上訴人間,被上訴人僅負有依訴外人廖月桃指示之義務,根本無須依上訴人金珠公司之指示配合提供系爭土地為擔保設定抵押權,惟被上訴人仍同意配合提供系爭土地為擔保設定抵押權,以擔保上訴人金珠公司之借款債務;又果如被上訴人所云為實情,該系爭土地所有權狀理應始終由訴外人廖月桃持有中,訴外人廖月桃儘可指示被上訴人配合辦理抵押貸款,以供清償借款,根本無須採取此迂迴複雜方式貸款,經核在在均與常情有悖,足見被上訴人所為此部分抗辯,殊非可取。
(五)雖訴外人廖月桃在本院證稱:「因為當初買土地時,金珠公司錢不夠,我有提供二百萬元,所以才用土地作擔保品,因為我不是自耕農,不能登記為所有權人,所以才用丙○○的名義,當初選246地號因為它的價值最接近(每坪8500元,共221坪)200萬元。」、「我是拿錢直接存到金珠公司甲存或是乙存的帳戶,這部分金珠公司的帳冊(本院卷41頁)都有記載清楚。本院卷105-106頁有總帳,雖然是86年的,但是因為債務沒有清償,所以一直持續有掛在帳上。另外請參考81年資本主往來帳(被上證1)的資料,上面的廖就是我,分別在81.3.5、3.23日、27日分別提供100萬50萬50萬,旁邊有寫廖200,...」云云(見本院卷第149、150頁、本院卷第41頁)。然觀之上訴人金珠公司所提出之81年全年之活存帳戶往來資料所示(見原審卷第102-142頁),並未見有訴外人廖月桃所云於81年3月5日、同年3月23日、及同年3月27日之匯款紀錄;而依據81年資本主往來明細表所示(見本院卷第41頁),亦無從認定係訴外人廖月桃匯款200萬元予上訴人金珠公司,更何況上訴人已爭執該項私文書之真正(見本院卷第186頁反面),並否認有向訴外人廖月桃借款之事,尚難據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
(六)雖證人李東發證稱:「...當初是向銀行借四百多萬,其餘二百萬商議後由廖月桃先借。我們當時問廖月桃可否借錢,然後我們再用買來的土地依價錢選擇一塊土地給廖月桃擔保。」、「本來土地是要過戶給廖月桃,但要去辦理登記時,發現他不能辦,因為是農地,要有自耕農身份,當時廖月桃說他自己會想辦法,他就去找他能信任的人也就是被告」、「...因為當初廖月桃說為何二百萬元過了那麼久還沒有還給他,所以甲○○才說要設定抵押借錢還給廖月桃,但是後來廖月桃發現甲○○借錢並不是要還他,不高興所以就沒有簽立借款契約書」云云(見原審卷第72頁)。但與上開事證不符,況該證人李東發為上訴人金珠公司之股東,曾經上訴人金珠公司向基隆地檢署提出告訴其涉及業務侵占罪責(見原審卷第89-93頁);而該證人李東發亦曾向基隆地檢署對於上訴人甲○○及上訴人金珠公司之負責人乙○○○提出損害債權等罪之告訴(見本院卷第42-50頁),足見彼此間已存有怨隙,亦已難期其為真實之證詞,自難據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
(七)雖訴外人廖月桃提出97年度地價稅單(見本院卷第162頁),用以證明系爭土地之地價稅係由伊負責繳納云云。但查系爭土地因屬農地,係屬免納地價稅之土地,直至92年度起始開徵地價稅,因地價稅單係寄送登記權利人即被上訴人之住址,且當時訴外人廖月桃業已離職,上訴人自無從知悉繳納,是尚難僅憑地價稅係由訴外人廖月桃代為繳納一節,遽認系爭土地係上訴人金珠公司提供予訴外人廖月桃供作借款之擔保。
(八)依上所述,系爭土地既係由上訴人出資買受,而交由上訴人金珠公司負責管理、使用,僅係借名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而被上訴人復已自認伊僅係出借名義登記人,並非系爭土地之實際所有權人,且又無法舉證證明係由訴外人廖月桃借用其名義登記,已足證明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存在。
六、按所謂借名登記者,乃當事人約定一方經他方同意,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但無使他人取得實質所有權或其他權利之意思,在現行法制下,借名登記乃無名契約,依私法自治原則,當事人基於特定目的而訂立借名契約,並未違反強制規定或公序良俗,自非法所不許。而借名登記契約雖屬無名契約,但因其著重於當事人間之信任關係,自應類推適用委任契約之規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60號、95年度台上字第1037號判決參照)。次按當事人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9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訴人因土地法已刪除第30條規定,已得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上訴人甲○○並已於95年3月19日發函向被上訴人表示終止借名契約,有存證信函及郵局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可按(見原審卷第9-12頁);而上訴人金珠公司亦已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向被上訴人為終止借名契約之意思表示(見原審卷第7頁),亦有送達證書可憑(見原審卷第19頁),自已發生合法終止借名契約之效力,被上訴人依據民法第541條規定,即有返還義務。
七、雖被上訴人另抗辯系爭土地係上訴人金珠公司所出資買受,上訴人甲○○無權請求返還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5/6云云。惟查系爭土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係分二次簽訂,第一次係由上訴人甲○○與訴外人廖裕德等17人簽訂買受(見原審卷第8-1、8-2頁);第二次係由上訴人金珠公司與訴外人廖讚成簽訂買受(見原審卷第8-3、8-4頁);且查上訴人金珠公司之負責人為乙○○○(見原審卷第214-1、216頁),而上訴人甲○○係乙○○○之夫(見原審卷第217頁),是上訴人金珠公司出面支付全部買賣價金,應純屬上訴人間之內部關係;再上訴人已於起訴之初,即主張係由伊等共同借用被上訴人名義登記(見原審卷第6頁),殊非被上訴人以前詞所得置喙。
八、綜上所述,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借名登記契約既經終止,則上訴人依據民法第541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將坐落台北縣○○鎮○○○段𫙮魚坑小段246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6,移轉登記予上訴人金珠公司;應將同所246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5/6,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甲○○,均屬應予准許(上訴人另追加主張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即無庸再予論述)。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九、兩造之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1月10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林鄉誠
法官梁玉芬法官張蘭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8年11月10日
書記官黃麗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