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岡聲字第93號
聲 請 人 葛瑞朱
相 對 人 簡義宏 原住高雄市○○區○○路○○○巷○○弄○號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國外公示送達
。
聲請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為坐落台北市○○區○○
段○○○○號土地之公同共有人,因伊欲依土地法第34條之1
規定處分上開土地,乃依該條文之規定以存證信函通知相對
人是否行使優先承買權,惟經郵遞機構以「招領逾期」為由
退回,查相對人之戶籍謄本所載,相對人於民國95年11月2
日即已出境,並於97年11月21日為遷出登記,目前行方不明
,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除戶戶籍謄本、郵局存
證信函、退件信封及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
第7至15頁、第17至25頁);又相對人於95年11月2日出境
後,迄今未再有入境紀錄,有相對人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
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8頁),且聲請人提出之外交部領事
事務局106年11月21日領一字第1065134075號函(見本院卷
第26頁),亦載明:依其檔存護照資料,並無相對人國外地
址紀錄;復依相對人戶籍謄本之記事欄所示(見本院卷第7
頁),相對人於95年11月2日出境,業於97年11月21日為遷
出登記,是聲請人非因過失而不知相對人之應受送達處所,
洵堪認定。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月31日
岡山簡易庭法官謝濰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月31日
書記官莊豐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