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交訴字第53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3年度交訴字第53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錦鵬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蔡文亮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案號:103年度調偵字第123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03年9月23日下午4時許,在本院第5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魏宏安書記官江秋靜通譯張珮玲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徐錦鵬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被害人 林訪蘭 支付新臺幣拾萬元之損害賠償,支付方式詳苗栗縣銅鑼鄉調解委員會103刑調字第33號調解筆錄所載。
二、犯罪事實要旨:
徐錦鵬於民國102年4月28日15時10分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其友人 江清員 沿苗栗縣銅鑼鄉中平村舊苗128線道路由北往南行駛,途經舊苗128線與苗27線交岔路口,欲自左側超越同向前方林訪蘭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時,理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超車時應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自左側超車。 適林訪蘭 騎乘上開重型機車左轉,遭徐錦鵬所駕上開自小客車右前後視鏡擦撞,致林訪蘭人車倒地,受有骨盆骨折及多處擦傷之傷害(徐錦鵬涉嫌過失傷害部分已據撤回告訴,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詎徐錦鵬知悉其駕車肇事致人成傷,猶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留待警方到場,亦未採取必要之處理,便逕行駕車離去。恰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銅鑼分駐所警員 鄧志均 路經現場目睹,而循線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民國102年6月11日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
四、本判決除有下列情形外,不得上訴:
(一)於本院訊問被告並告以所認罪名、法定刑及所喪失權利之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二)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三)被告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審案件。
(四)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五)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
(六)協商判決所科之刑,非屬宣告緩刑之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而有前項各款所列情形之一者,得自收受本判決筆錄正本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2審法院(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9月23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書記官江秋靜法官魏宏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江秋靜中華民國103年9月23日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刑法(舊102.06.11以前)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