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2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27號聲請人 黃慧津 上列當事人因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36號返還不當得利事件,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定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或有該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而所謂足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情形,應係以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認法官就當事人聲明之證據不為調查、鑑定,或認法官指揮訴訟欠當,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56號、69年台抗字第457號、27抗字第304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上開迴避之原因,依同法第34條第1項、第2項及第284條規定,聲請迴避之當事人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為釋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謂:
(一)聲請人與 楊振輝 間因鈞院109年度訴字第136號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下稱系爭訴訟事件)分由貴院法官劉致欽審理,而本案之前案即108年度宜補字第29號所有權妨害除去事件亦是由法官劉致欽審理,而此案聲請人從民國108年2月12日提訴日起,直到108年4月3日已過50日,仍未接獲開庭通知,只得前去臨櫃詢問,而經櫃臺人員稱一般民事簡易案件會在3至15日內發通知書,至於為何會延宕50日,其臨櫃人員亦無法回答,而更巧的是,自從臨櫃洽詢後之108年4月8日或9日,就接獲法官劉致欽於同年4月2日發文補正陳報拆除面積之通知函,由此可知,正是因為法官劉致欽積壓此案多日不處理,若非聲請人洽詢,此案恐仍積壓中,且不知何故被移轉至貴院宜股承辦,並以108年宜調字第79號於108年6月20日調解成立。
(二)另聲請人與楊振輝之配偶 陳莟笑 間之108年度宜簡字第106號拆除地上物事件,恰巧又是法官劉致欽所審理,結果法官劉致欽最終判決駁回聲請人之訴訟,實令人不服,為此向鈞院寬股聲請交付辯論庭錄音錄影光碟以便找出證據作為上訴之用,然而竟得不到寬股之回應,只得委請律師聲請閱卷,而律師才於109年1月30日取得108年5月21日陳莟笑及其配偶楊振輝(該案之訴訟代理人)聯名寫給寬股的陳報狀,狀中第1頁末段就已自承:「告我目前地上物,其實當時是為了怕洗地板滲水,才撲上磚塊」,為何法官劉致欽還將此一被告犯法的重要證據「陳報狀」隱匿而未將繕本交付給聲請人,這種故意隱匿證據、包庇被告所做的駁回判決,不但違背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35條的規定,也是實質上觸犯刑法第124條的枉法裁判罪。為此,聲請人業已於109年1月15日提起上訴在案。又從108年8月6日聲請人所收到的陳莟笑、楊振輝夫婦聯名寫給寬股書記官謝佩欣、法官劉致欽「再次打擾」、「再幫一次忙」,故意誹謗聲請人及家屬的關說函中,已足以證明法官劉致欽與陳莟笑、楊振輝夫婦有不當的私下接觸,其行為已嚴重損害司法公正的形象,更是嚴重損害聲請人的法律權益。至於究竟所謂上次幫忙被告所處理的事情為何?目的為何?只有請法官劉致欽自己說明,而且這種連續幫忙被告的作為,就算其中未有任何不當關係,法官劉致欽也違反法官法及法官倫理規範。何況系爭訴訟事件之中,陳莟笑、楊振輝夫婦所寫的關說函,亦為本案的重要證據之一,法官劉致欽理應迴避。綜上所陳,法官劉致欽與本案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情形。
(三)綜上所述,法官劉致欽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該法官迴避。
三、經查,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36號之系爭訴訟案件,係由法官劉致欽承審辦理,聲請人為該案之原告等情,經本院調閱上開訴訟卷宗核閱明確。而聲請人雖稱承辦法官劉致欽於前案108年度宜補字第29號所有權妨害除去事件中有延宕多日未處理云云,然查,本院108年度宜補字第29號所有權妨害除去事件於108年2月12日收案後,法官劉致欽於108年3月5日即批示調閱宜蘭縣○○鄉○○路○段○○○號之房屋稅籍資料,而宜蘭縣政府財政稅務局於108年3月13日函覆上開資料到院後,法官劉致欽即於108年3月25日批示請聲請人陳報大型廣告招牌附著於宜蘭縣○○鄉○○段○○○號建物之面積,並於108年4月2日發函請聲請人陳報等情,此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誤,綜觀上述案件進行流程,並無延宕不處理之情形存在,況且,當聲請人完成補費程序後,法院自需依相關分案規則輪分予各股法官承辦,因此,聲請人空言指稱係因法官劉致欽承辦此案延宕多時,導致案件遭移轉於他股承辦,因此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云云,顯有誤會,自無從依此而認承辦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甚明。至聲請人雖復稱法官劉致欽於承辦108年度宜簡字第106號拆除地上物事件時,將陳莟笑於108年5月21日之陳報狀隱匿,因此認有包庇對造、隱匿證據云云,然查,聲請人所指之陳報狀,業經承辦法官附卷存查,況聲請人本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之規定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聲請人依此空言指摘承辦法官有包庇對造、隱匿證據而有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即無足採。此外,聲請人並未提出任何得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承辦法官對於系爭訴訟事件之訴訟標的有何特別利害關係,或與對造是否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其他有何在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審判之情事,自難僅憑相對人書狀上之用詞即稱法官劉致欽與當事人有不當之私下接觸,而認承審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從而,聲請意旨請求承審法官迴避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5月29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蔡仁昭
法官陳雪玉法官鄭貽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6月1日
書記官廖文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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