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竹北交簡字第45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瑞珍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調偵字第2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鄭瑞珍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本應注意駕駛人應注意
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轉彎車應讓直行車
先行」應更正為「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
讓直行車先行」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第1項業於民
國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
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因過
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行為後之法律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修
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規定。
三、適用之法律: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
項,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
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廖啟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8年9月24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汪銘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8年9月24日
書記官周育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調偵字第224號
被告鄭瑞珍男6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村00鄰○○路00
0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瑞珍(所涉肇事逃逸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
108年1月28日17時3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沿新竹縣湖口鄉德興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
德興路與成功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
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
而依當時情形,依其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
未注意及此,冒然右轉成功路,適告訴人 周昱維 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同向後方駛至,見狀緊急煞車
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兩手、右膝及右髖部擦挫傷等傷害。嗣
警方據報依據監視器錄影紀錄,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周昱維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鄭瑞珍於偵查中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周昱維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述。
(三)診斷證明書1份。
(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列印資料
各1份、監視器錄影紀錄擷取照片4張、現場照片11張。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鄭瑞珍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6月24日
檢察官廖啟村
告訴人接受本件不起訴處分書後,得於七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之
理由經原檢察官向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聲請再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8年7月2日
書記官張筠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