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59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訴字第591號上訴人即被告 曾嘉益 指定辯護人 林士淳 律師(義務辯護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1年12月16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曾嘉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1年12月16日111年度訴字第591號第一審判決,嗣經其於112年1月17日具狀聲明上訴,然核其聲明上訴狀並未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亦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項規定,於112年4月12日裁定命其於該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上訴理由,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該裁定於112年4月17送達其戶籍地,由被告之阿姨 曾鴻玲 親自簽名簽收等情,有上開裁定及本院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稽,上訴人仍未於所定期間為補正,自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駁回上訴。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8月25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馮俊郎
法官王子謙法官王榮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2年8月24日
書記官蘇鈺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