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91號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91號

上訴人

即被告 呂彥旻

選任辯護人 魏志勝 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6日所為113年度金訴字第9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呂彥旻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上訴理由書。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呂彥旻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6日以113年度金訴字第91號判決判處有罪在案,該判決於113年12月11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7-149頁);被告不服該判決而於113年12月30日提出刑事聲明上訴狀,惟其上訴狀未敘述上訴理由,亦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於法自有未合。茲依前揭規定,限被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上訴理由書,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其上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36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許家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楊淳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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