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13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13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三二七號
公訴人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六一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丁○○○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晚間九時二十分許,在彰化縣○○鎮○○里○○○街○○○號大員 林傳古 味豬腳店內,因乙○○質問其繳交會款所簽發之支票為何無故跳票乙事,彼此發生口角,丁○○○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拿起店內餐台上裝有剩菜之餐盤,朝乙○○丟擲,致乙○○受有左臉部三點五公分乘二點五公分皮膚紅腫之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請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固坦承在右揭時、地,曾將置於店內餐台上之盤子撇向告訴人乙○○之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辯稱:伊撇餐台上之餐盤時,告訴人是站著,不可能打到告訴人之臉部云云。經查: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迭次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於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二十一時二十分許,在彰化縣○○鎮○○里○○○街○○○號內,我因要到該店收取互助會款,‧‧‧,氣氛對立之下一言不合,丁○○○惱羞成怒,即隨手在其店內餐台上,拿起餐盤和酒瓶子丟擲我,事後造成我左臉部受傷。」、「那天晚上八點十五分去被告店裡收會錢,丁○○○丟三百元給我,她說她只有這些錢而已,我說會錢是九十萬元,她不理我,我們發生爭執,丁○○○就拿剩菜的餐盤及酒瓶丟我,餐盤丟到我的臉,酒瓶我擋掉了。」、「當時是晚上八點半,現場還有一位客戶在場,我等那位客戶結完帳後才進去,我問他退票的事情,我告訴他會員要我負責,我請他有良心一點,讓我可以給其他會員有交代,被告以台語說:要我先生讓他睡用來抵帳,我說:你說這是人話嗎?我就罵他是畜牲嗎?所以被告就轉而生氣,將裝剩菜的餐盤丟向我,是被告拿著酒瓶走出來,我為制止被告才把被告押在地上。」等語綦
詳,證人即現場之目擊者丙○○亦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大概情形如乙○○所講。」、「我看到的情形是剩菜潑到乙○○身上,而餐盤是在地上,是否打到我不清楚。」、「檢察官問:你是否看到被告將盤子丟出掉落地上?證人張答:是,被告是把盤子往外面丟,被害人站在外面的方向。」、「檢察官問:告訴人當時身上是否有剩菜?證人張答:我只知道盤子有丟過去,其他的我忘記。」等語相符,證人即告訴人之子 張育瑄 亦證稱:「她(指被告)拿酒瓶要打媽媽(指告訴人),但沒打到,後來有用盤子,我不知道有沒有丟到媽媽。」,衡諸告訴人及證人丙○○、張育瑄均證稱被告係丟擲餐盤,而非如被告所稱之將餐台上之餐盤撇至告訴人,參以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當時被告站於餐台內,告訴人站在騎樓,相距約一公尺半,倘果如被告所言僅將餐台上餐盤撇至告訴人,以該餐盤內裝有剩菜之重量,以及二人所站立之距離觀之,該餐盤應隨即掉落地面,而其內之剩菜應不至於潑到告訴人之身上,惟告訴人身上確實潑有該餐盤內之剩菜,業據告訴人及證人丙○○證述屬實,足見被告應係往告訴人丟擲餐盤無誤,被告空言辯稱:伊僅將餐盤撇至告訴人,不至於傷害告訴人之臉部云云,尚難足採。
(二)此外,復有伍倫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丟擲餐盤之行為,確已造成告訴人左臉部三點五公分乘二點五公分皮膚紅腫之傷害,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丁○○○傷害人之身體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惟積欠告訴人互助會款,非但不思如何償還,告訴人前往催討時,反以丟擲裝有剩菜餐盤之方式,致告訴人成傷,事後復否認犯行,且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九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法官法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黃當易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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