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0年監宣字第4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監宣字第45號聲請人 龔玉蘭 相對人 龔玉英 關係人 龔春生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龔玉英(女,民國00年00月0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龔玉蘭(女,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龔春生(男,民國000年0月0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龔玉英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龔玉蘭係相對人龔玉英之姊姊,相對人原即患有精神障礙,復於民國100年6月28日因交通事故受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抑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597條之規定,聲請准予裁定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另指定聲請人與相對人之弟弟龔春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係相對人之姊姊,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為憑。再本院於100年11月17日至相對人所在地之臺東縣臺東市○○路○段○○○巷○○號住處,於鑑定人 楊國明 醫師前,就相對人與其父母之姓名、生日、與聲請人之關係等事項訊問相對人,相對人雖尚可回答,然其對於鑑定人所詢問之彩虹顏色種類及火災時所應撥打電話號碼等事項,則答錯或以不知道回應,且無法就「汽車」、「黑色」、「高興」等3個名詞完整記憶,鑑定人則稱:相對人為精神症狀干擾,認知功能明顯退化,智力測驗為中度障礙,應為心神喪失狀態等語(見本院卷第23頁)。又本件經鑑定人實施精神鑑定,鑑定結果略以:相對人於89年間即陸續出現幻聽干擾、自言自語、自笑、情緒起伏不定,甚至整日四處亂跑,經署東醫院診斷為精神分裂症,嗣因不規律門診精神症狀較為起伏,100年6月28日復因車禍造成頸椎受傷合併四肢肢體麻木,縱經臺東馬偕醫院開刀治療,而其日常生活需人照護,以致精神症狀不穩定,四肢活動緩慢,回答多為「不知道」之單字詞,明顯幻聽及妄想干擾。經診斷為源自於腦傷之器質性腦症候群、妄想型部分緩解狀態之精神分裂症、中度智能障礙,目前雖有部分自主能力,惟其認知功能明顯退化,判斷能力易受精神症狀干擾,應屬於司法精神醫學之心神喪失狀態,建議同意監護宣告之聲請等語,有楊國明身心科診所100年11月18日東診精字第1000011182號函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可稽。綜上,本院認相對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已達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程度,按諸首揭規定,本件聲請應予准許,爰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
三、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監護宣告之裁定,應同時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附理由,民事訴訟法第604條第1項亦著有明文。查聲請人係相對人之姊姊,其表明願意擔任監護人,且已獲得其他親屬同意,有聲請人提出之聲請狀、親屬系統表、同意書等件附卷可考。又經本院函請臺東縣政府社會處進行訪視,訪視結果略以:相對人因精神障礙致不能為或受意思表示,聲請人為代相對人向保險公司商討車禍理賠事宜,遂提出本件監護聲請,又相對人為臺東縣列冊三款低收入戶,領有精障中度身心障礙手冊,每月領有新臺幣(下同)7,000元之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目前分別於署立臺東醫院身心科及馬偕臺東醫院腦神經外科就醫,而聲請人亦領有多障(肢、重器障)極重度身心障礙手冊,每月領有4,000元之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相對人之父親現以低收入戶資格公費安置於愛心老人養護中心,其他弟妹也各自嫁娶於外縣市,相對人日常生活之主要照顧者則為聲請人,再據聲請人表示常為照顧其父親與相對人疲於奔命,及相對人在家中易養成依賴習性,其希望日後能安置於如玉里醫院或玉里榮民醫院等精神復健之機構,以致能獲得較好之照顧及復健。經評估,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似無明顯不當之處等語,有臺東縣政府100年11月23日府社福字第1000127938號函檢附之訪視建議報告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至32頁)。本院參酌上情,認由聲請人任監護人,最能符合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龔玉蘭為監護人;另關係人即兩造之弟龔春生亦於本院調查時陳稱:同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見本院卷第37頁),爰指定龔春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末按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109條之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法院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者,應負賠償之責。準此,監護人龔玉蘭於本裁定確定後,應會同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受指定人龔春生,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6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所示。中華民國100年12月16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鈺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宣告監護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6日
書記官高竹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