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4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4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465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孟毅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2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孟毅已預見詐欺集團經常以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作為詐欺犯行取得不法金錢之重要方法,又對於提供帳戶,雖無引發他人萌生犯罪之確信,但仍以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不違反其幫助犯罪之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集團以轉帳匯款方式取得詐欺不法金錢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06年10月27日晚間8時許,在新北市○○區○○街上之統一便利超商,將其申請之雲林縣口湖鄉農會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口湖農會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郵寄方式,寄送至不詳處所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陳雅欣 」之成年女子收受。嗣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雅欣」之成年女子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取得口湖農會帳戶存摺、金融卡、密碼後,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6年11月1日晚間8時1分許,由詐欺集團成員之一,撥打電話向告訴人 陳宛宜 (起訴書誤載為 陳婉宜 )佯稱:其為雄獅旅行社、花旗銀行客服人員等,因告訴人陳宛宜在旅行社消費設定錯誤,會遭重複扣款,需依指示至自動櫃員機解除款項設定云云,致告訴人陳宛宜陷於錯誤,而於同日晚間10時19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內之自動櫃員機,由其所有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以現金存入之方式,存入新臺幣(下同)30,000元(扣除手續費15元,實際存入金額29,985元)至被告之口湖農會帳戶內,上開款項旋為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3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該免訴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被告僅為一幫助行為,雖正犯為2次詐欺行為,就被告而言,僅有一次犯罪行為,仍僅成立一幫助犯之罪;如被告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同時地1次提供2以上之金融帳戶予他人,不論該正犯僅使用其一,或使用多數帳戶,被告1次提供多數金融帳戶之單一幫助行為,仍應論以一幫助詐欺罪(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245號、第25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係以同一案件,已經法院為實體上之確定判決,該被告應否受刑事制裁,即因前次判決而確定,不能更為其他有罪或無罪之實體上裁判。此項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如:刑法第55條所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一部事實已經判決確定者,對於構成一罪之其他部分,亦有其適用;蓋此情形,係因審判不可分之關係,在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全部犯罪事實,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之規定,本應予以審判,故其確定判決之既判力,自應及於全部之犯罪事實(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561號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國家對於被告的一個不法行為只有一個刑罰權,法院也只能對被告的同一個不法行為進行一次實體裁判。
三、訊據被告對公訴意旨所指犯罪事實於偵查、本院訊問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1264號偵查卷〈下稱偵1264卷〉第10頁至第11頁;本院107年度訴字第465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17頁至第
11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宛宜於警詢之指述(見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和警分偵字第1070002483號卷〈下稱警2483卷〉第4頁至第6頁)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影本(見警2483卷第7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二分局興隆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影本(見警2483卷第10頁)、第一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見警2483卷第35頁)、口湖鄉農會106年12月4日口農信字第1060009172號函附顧客基本資料變更/查詢單、存摺存款對帳單(見警2483卷第39頁至第41頁)各1份存卷可參,堪信為真。
四、惟查:㈠被告前因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案件,經雲林地檢署檢察
官於107年2月21日以107年度偵字第114號提起公訴,經本院以107年度易字第219號審理後,認定被告明知金融機構核發之提款卡係憑密碼驗證,此外別無確認使用者身分之方式,是如將提款卡及密碼同時交付不認識之人,等同容任取得該提款卡及密碼之人任意使用該金融帳戶作為金錢流通之工具,而當今社會詐欺集團猖獗,當可預見如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金融帳戶提款卡者,可能被使用於詐欺他人財物之匯款工具,再以該帳戶之提款卡提領詐得財物,同時以此方式躲避偵查機關之追查,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提供之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不確定故意,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先於106年10月25日至同年11月1日間之某日,將其向第一商業銀行北港分行所申辦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銀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以不詳方式,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供作該詐騙集團成員為詐欺犯行時之帳戶,以此方式幫助該詐騙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及洗錢犯行。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分別⒈於106年11月1日某時許,撥打電話予另案之告訴人 李鎮宇 ,向其佯稱:因其郵局帳戶遭重複扣款,需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之設定云云,致告訴人李鎮宇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5時40分許,匯款29,028元至一銀帳戶內,並旋即遭提領;⒉於106年11月1日下午4時53分許,撥打電話予另案之被害人 吳昌洋 ,向其佯稱:因其網路購物內部作業疏失,致其有20筆訂單,為免遭扣款,需依指示提領33,000元,並跨行存至指定帳戶云云,致被害人吳昌洋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5時40分、56分許,分別存入30,000元(扣除手續費15元,實際存入金額29,985元)、3,000元(扣除手續費15元,實際存入金額2,985元)至一銀帳戶內,並旋即遭提領等情,故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於107年5月31日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10,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
0元折算1日,嗣於107年7月2日確定(下稱該案為前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案起訴書、判決書各1份附卷可參。
㈡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時陳稱一銀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口湖
農會帳戶存摺、金融卡、密碼均係一同交付與詐欺集團成員等語(見本院卷第117頁)。觀諸本案告訴人陳宛宜係於10
6年11月1日晚間8時1分許接獲詐騙電話,誤信詐欺集團成員所稱其於旅行社發生消費設定錯誤,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解除款項設定,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同日晚間10時19分許,存入29,985元至口湖農會帳戶;而前案告訴人李鎮宇、被害人吳昌洋則分別係於106年11月1日某時許、同日下午4時53分許接獲詐騙電話,誤信詐欺集團成員所稱其等均遭重複扣款,須至自動櫃員機重新設定始能取消繼續扣款,而分別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同日下午5時40分、56分許匯款至一銀帳戶。則由告訴人陳宛宜、前案之告訴人李鎮宇、被害人吳昌洋接獲詐騙電話之時間均為106年11月1日;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手段皆係「遭重複扣款,需至自動櫃員機解除設定」;詐欺集團成員於106年11月1日下午
5時40分、56分許、同日晚間10時19分許,指定告訴人陳宛宜、前案之告訴人李鎮宇、被害人吳昌洋匯款之帳戶均為以被告名義開設之一銀帳戶、口湖農會帳戶等情事,再參以詐欺集團犯罪慣例,「收簿手」(即詐欺集團中職司獲取人頭帳戶以便被害人匯入款項此一任務之人)取得人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後,尚須進行交付金融卡與車手、測試卡片等多道程序,負責以電話詐騙被害人之集團成員方會指示被害人將款項匯入特定人頭帳戶,如被告一銀帳戶、口湖農會帳戶分由不同詐欺集團取得,因各集團作業進度、步調、細部程序未必相同,人頭帳戶實際投入犯罪使用之時機難期一致,而於本案被告一銀帳戶、口湖農會帳戶既能於同一日經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告訴人陳宛宜及前案之告訴人李鎮宇、被害人吳昌洋匯入款項,即足認被告陳稱一銀帳戶之金融卡、密碼、口湖農會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係在同一時地併同交付與詐欺集團成員等語,應屬真實。
五、綜上,被告以一交付帳戶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同時交付一銀帳戶之金融卡、密碼、口湖農會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與詐欺集團成員,嗣雖有本案之告訴人陳宛宜及前案之告訴人李鎮宇、被害人吳昌洋分別遭詐欺匯款,然被告交付帳戶之幫助行為僅有一個,是本案與前案,核屬同一被告、同一犯罪事實之同一案件。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前案已經本院為實體上之確定判決一情,業敘明如前,則被告本案所為犯行,即為前開確定判決效力所及,自不能更為其他有罪或無罪之實體上裁判,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免訴之判決。
六、至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107年度偵字第8276號),檢察官認與經起訴部分即本案部分為同一犯罪事實,請求本院併案審理,惟被告本案部分既經本院諭知免訴判決,即難認與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有何裁判上一罪關係,是本案起訴之效力自不及該移送併辦部分,應退還檢察官另行處理,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郭文俐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智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0月7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蔡鴻仁
法官潘韋丞法官陳韋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映佐中華民國108年10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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