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1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16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季洪(原名李玉雪)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95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季洪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上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並無遺失,縱為保護自身權益,仍應循合法途徑為之,然其竟佯以遺失為由申請補發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侵害 朱旭 輝權益及地政機關對於地政管理之正確性,所為自屬非是,復參酌其教育程度,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生危害、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查被告為本案犯行取得補發之土地、建物所有權狀各1份,為犯罪所生之物,未據扣案,惟經被告表示已丟棄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乙份可查(見本院簡字第168號卷第20頁),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至被告填載、提供土地登記申請書、所有權狀遺失切結書、身分證反面影本等件申請補發土地、建物所有權狀,該等文件雖屬供犯罪所用之物,然因被告行使交付新北市政府新莊地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已非被告所有;又承辦公務員將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本案公文書,雖為本案犯罪所生之物,然此非被告所有,故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漢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5月3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陳伯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心瑋中華民國107年5月3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19547號被告李季洪女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號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季洪前曾與 朱旭輝 簽訂契約,約定將朱旭輝為實際所有權人之新北市○○區○○○街○○號6樓建物暨基地之不動產登記為其所有,李季洪不得對上開不動產進行任何損及朱旭輝權益之行為,而上開所有權狀係由朱旭輝保管。詎李季洪明知上開不動產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均在朱旭輝保管中,未曾滅失,竟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民國106年3月1日前往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下稱新莊地政事務所),以上開號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於106年2月10日遺失為由,附具說明上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滅失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切結書,向新莊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補發上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致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形式審查後,將表彰權利書狀滅失意義之「書狀補給」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地籍資料及異動清冊電腦檔案等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朱旭輝及地政機關對地籍登記管理、權狀核發之正確性。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李季洪於偵查中之│被告李季洪坦承知悉上開所有│││供述。│權狀均在朱旭輝保管持有中,││││而仍以遺失為由,向新莊地政││││事務所申請上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補發。│├──┼──────────┼─────────────┤│2│證人朱旭輝於警詢中之│證明證人朱旭輝曾與被告簽訂│││證述。│契約,約定將被告登記為不動││││產所有權人,且被告未得同意││││不得為任何損害證人朱旭輝權││││益之行為,然被告猶於上開時││││、地,擅自向新莊地政事務所││││申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補發││││。│├──┼──────────┼─────────────┤│3│切結書影本1份│被告簽立切結書,與證人朱旭││││輝約定擔任上開不動產之所有││││權名義人,且不得以上開不動││││產為人作保或為損及朱旭輝權││││益之事。│├──┼──────────┼─────────────┤│4│土地所有權狀及建物所│證人朱旭輝持續保管上開土地│││有權狀影本各1份│及建物所有權狀,並於警詢中││││提供警方影印作為告證。│├──┼──────────┼─────────────┤│5│新莊地政事務所土地登│被告於106年3月1日,以遺失│││記申請書及切結書影本│為由,向新莊地政事務所申請│││各1份│補發上開不動產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6│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證明被告於106年3月1日申辦│││106年3月2日新北莊地│上開土地及建物等不動產申辦│││登字第1064004063號函│書狀補給登記,經承辦公務員││││審查無誤,製成公告張貼並以││││函文通知登記名義人,故確有││││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之情事││││發生。│└──┴──────────┴─────────────┘
二、核被告李季洪所為,係犯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0月11日
檢察官陳漢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