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原簡字第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原簡字第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原簡字第2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永光
住新竹縣○○鎮○○路○段000巷0號居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1樓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曾德榮 上列被告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23268號),本院前認不宜逕行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109年度原易緝字第1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吳永光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觸摸其臀部之行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按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所規定之「性騷擾」,係指帶有性暗
示之動作,具有調戲之含意,讓人有不舒服之感覺,行為人具有性暗示而調戲被害人之意,以滿足調戲對方之目的,屬性騷擾之犯意(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673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我國一般正常社交禮儀,女性臀部非他人所得任意碰觸之身體部位,且一般均以衣著覆蓋遮隱,意在保持個人私密。本案被告乘告訴人A女不及抗拒之際,故意以手抓捏告訴人A女之左臀,係偷襲式、短暫性、有性暗示之不當觸摸,且在告訴人A女未及表達性自主意願時即已結束,自屬性騷擾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
1項之乘機性騷擾罪。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逞一己私慾,未能尊
重他人身體自主權利,在路邊之公共場所,對告訴人A女為抓捏臀部之性騷擾行為,對告訴人A女之身心造成影響,所為實不可取,復參酌被告另有多次犯罪前科,素行難謂良好,量刑自不宜從輕,惟本院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 陳國中 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見原易緝卷第15頁),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
㈡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5月4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蔡鎮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許雅玲中華民國109年5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23268號被告吳永光男3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鎮○○路0段000巷0號居新北市○○區○○街00巷0號1樓(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監獄新竹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永光於民國107年7月11日上午2時33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前,趁代號3327甲107129號之A女(成年女子、姓名年籍詳卷)在該處洗碗毫無防備而不及抗拒之際,以手抓捏A女左臀,以此方式性騷擾得逞。嗣因A女不甘受辱,報警後查悉上情。
二、案經A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吳永光之供述。上開犯罪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A女之證述被害人真實姓名對照表全部犯罪事實。3監視錄影光碟及翻拍照片佐證上開犯罪事實。4被告刺青照片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乘機觸摸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4月11日
檢察官劉文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4月23日
書記官黃玟瑜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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