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上訴字第2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上訴字第284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威程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犯妨害風化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146號中華民國106年12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239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威程明知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一般人均可自行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並可預見若將個人之行動電話門號交付予他人使用,該他人極有可能以之為犯罪工具,遂行犯罪之目的,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妨害風化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6年3月15日前之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向友人 詹耀宗 (涉嫌妨害風化罪嫌部分,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所借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SIM卡(該門號係以詹耀宗之父 詹慶麒 名義申辦),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應召站人員使用。該應召站人員取得上開門號SIM卡後,即將該門號供作不特定男客與應召站聯絡之用。嗣於106年3月15日16時20分許,男客 許庭維 使用手機「LINE」通訊軟體與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告知需要性服務,且已在臺中市○○區○○○路○○○號「蘭那汽車旅館」711號房訂好房間,上開應召站人員隨即派遣應召女子 林逸柔 前往與男客許庭維從事全套性交易。經警於同日17時35分許,在上開旅館內查獲,進而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31條第1項之幫助圖利媒介他人性交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再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30年上字第1831號判例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另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案判決被告被訴幫助圖利媒介他人性交罪嫌,經本院認定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諭知,依前開說明,毋庸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
四、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幫助圖利媒介他人性交罪嫌,無非係以證人詹耀宗、許庭維、林逸柔於警詢、偵查之證述、卷附之刑案現場照片、通聯調閱查詢單、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行動電話申請書、手機通聯紀錄翻拍照片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曾於102年間向證人詹耀宗借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使用,該門號係證人詹耀宗之父 詹慶麟 申請,其曾和證人詹耀宗經營色情護膚店,該門號曾用於該案使用,其後遭警查獲及法院判刑確定,該門號卡一併被沒收,其曾商請證人詹耀宗為其辦理補發門號卡,該門號卡直至本案案發時為其所持用等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幫助圖利媒介他人性交犯行,辯稱:伊之前有媒介從事性交易的工作,那是過去的事情,當時該案伊被查獲的時候0000000000號門號卡被法院判決沒收,因為那支門號有綁約,如果停用而違約的話,伊要支付新臺幣(下同)1萬多元的違約費用,所以伊請詹耀宗去申請補發門號卡,之後該門號卡都是伊在使用,用來聯絡家人、朋友,從前次妨害風化案件後,伊從事便當、貨運等正常工作,沒有將該門號卡交給應召站使用,伊也沒有媒介性交易等語。經查:
㈠、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係證人詹耀宗前因積欠被告債務未清償,於102年7月10日以其父親即證人詹慶麒之名義向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申辦後,即將該門號卡交予被告使用,其後該門號卡曾作為被告與證人詹耀宗前案共同經營半套式色情護膚店之聯絡使用。嗣被告與證人詹耀宗共同經營半套式色情護膚店,媒介不特定男子與成年女子進行半套性交易,經警於104年5月19日查獲,並扣得該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卡,被告所為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犯行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04年6月15日以104年度中簡字第10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並就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門號SIM卡)宣告沒收,於同年7月6日確定,該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SIM卡已於同年7月15日執行沒收。被告嗣委由證人詹耀宗重新申請補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卡,該門號直至106年4月6日停話前均由被告持有使用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均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20至23、119頁、原審審理卷第35頁正面、第105、106頁、本院審理卷第16頁背面、第17頁正面、第41頁正面),並經證人詹慶麒於警詢、證人詹耀宗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偵查卷第26至29、31、32、83頁、本院審理卷第43頁背面至48頁),且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06年3月27日法大字000000000號函暨所附具之門號0000000000號基本資料查詢、申請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中簡字第1008號刑事簡易判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年7月16日中檢給字第72338號扣押(沒收)物品處分命令、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06年9月12日法大字000000000號函暨所附具之門號0000000000號自106年3月14日至同年5月26日通聯紀錄、106年9月21日法大字000000000號函暨所附具之門號0000000000號自106年2月1日至同年3月31日雙向通聯紀錄、106年9月22日法大字000000000號函(106年4月6日申請停話)、106年10月24日法大字000000000號函暨所附具之門號0000000000號自105年12月2日至106年1月31日雙向通聯紀錄、107年3月13日法大字000000000號函各乙份附卷可參(見偵查卷第43、
49、50至61頁、原審審理卷第7、8、16至18、22至29、46至
48、55至60頁、本院審理卷第24至29頁),則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證人許庭維於106年3月15日16時2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號「蘭那汽車旅館」711號房,與應召站人員派遣之應召女子即證人林逸柔從事全套性交易,為警於同日17時35分許,在上開旅館內查獲乙情,業據證人許庭維、林逸柔於警詢證述明確(見偵查卷第35至37、40、41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大墩派出所員警 陳冠維 於106年4月19日所製作之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大墩派出所臨檢現場紀錄各1份、現場照片2張(蘭娜汽車旅館入口、房間)、證人林逸柔與應召站LINE對話內容照片2張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18、45、46、48頁),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㈢、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將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交予應召站供以聯絡不特定男客之用,而犯幫助圖利媒介他人性交罪云云。然被告堅決否認有何幫助圖利媒介他人性交犯行,並以前揭言詞置辯,經查:
1、證人許庭維歷次證述內容:
⑴、於警詢時證述稱:伊約於106年3月15日16時20分時許,進入
「蘭娜汽車旅館」711房,伊以前都用電話聯絡應召站,今日跟應召站用通訊軟體LINE聯絡,表示需要性服務,開好房間跟他講房號,應召站就派小姐過來提供性服務,對話紀錄、帳號伊都刪除了,無法提供。應召站電話為0000000000,伊最後一次撥打應召站電話0000000000號時間約於106年1月,這支應召站電話0000000000是2年前的色情小廣告貼紙,伊已經丟掉了,無法提供該小廣告貼紙,2年前到今年1月初,伊曾2至3次撥打該電話表示需要性服務等語(見偵查卷第41頁),且提供其手機輸入記載「 小白 、行動電話0000000000」之聯絡人資料,經警拍照蒐證,有證人許庭維之手機翻拍照片1張在卷 可佐 (見偵查卷第47頁),則依證人許庭維上揭所述,其於為警查獲前2年左右,經由應召站之廣告貼紙而得知應召站之電話號碼為0000000000號,其曾經2至3次撥打該電話表示需要性服務,最後一次撥打電話聯絡係於106年1月,為警查獲當日其係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應召站表示需要性服務。
⑵、於原審審理證稱:應召站的電話是朋友給伊的,106年3月15
日下午伊在「蘭娜汽車旅館」711號房與應召女子從事性交易這一次,是用電話聯絡的,是伊朋友 林嘉宏 幫伊跟應召站聯繫的,伊事先沒有跟林嘉宏說要多少價錢的小姐,林嘉宏聯絡好之後,跟伊說「已經有叫好了」,交易價格5000元,地點就是汽車旅館,伊就直接開車進去到汽車旅館房間門號那裡,汽車旅館的費用是伊支付,伊比應召小姐早到房間,櫃檯打電話跟伊說有訪客,伊就請櫃檯的人放訪客上來,伊再幫應召小姐開門,完事之後錢是伊付的。伊手機內的應召站電話「小白、行動電話0000000000」之聯絡人資料是林嘉宏在伊被查獲前2天給伊了,因為伊不方便打,就請林嘉宏幫伊打,林嘉宏聯繫好應召站之後,沒有給伊應召站的電話,伊也沒有問他是撥打哪個應召站的哪個電話去聯繫的,伊當下問他要叫女生的電話,他就給伊這支電話,伊自己本身沒有打過0000000000這支電話去聯絡或者是叫小姐從事性交易,被查獲後,在去警察局的途中的時候伊有問林嘉宏,在警詢被警察問的這些問題大致上要怎麼跟警察講,所以伊在警察局才這樣講。伊是用LINE跟林嘉宏講的,聯絡應召站的電話是他打的,伊和林嘉宏的LINE聊天紀錄因伊換手機,已經不在了等語(見原審審理卷第65至70頁),則依其前揭所述,本次為警查獲與其為性交易之應召小姐係由其友人林嘉宏代為聯繫應召站,林嘉宏並未告知其此次性交易應召站之聯絡電話,其手機內之「小白、行動電話0000000000」之聯絡人資料是林嘉宏在警方查獲前2天提供給其,其先前未曾撥打過0000000000號電話聯絡應召站。
⑶、依證人許庭維於警詢、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其係如何、何時
得知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為應召站所使用之門號乙情,先稱係經由應召站廣告貼紙得知,係警方查獲前2年前即知悉,後改稱係友人林嘉宏於為警查獲前2日告知;其於為警查獲當日究係如何聯絡證人林逸柔所屬之應召站而為性交易乙節,先稱係自行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應召站,後改稱係友人林嘉宏代為聯絡,所述顯前後不一,究何次所述為真實,實有疑義。又依證人許庭維於警詢時所稱,其最後一次與應召站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聯絡約於106年1月,其係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云云(見偵查卷第39、41頁),惟觀諸卷附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自105年12月1日起至106年1月31日止之雙向通聯紀錄(見原審審理卷第56至60頁),並無證人許庭維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之情形;另依證人許庭維前揭於警詢證述,為警查獲當日其係以通訊軟體LINE與應召站聯繫性交易事宜,然警方除於證人許庭維之手機內查得其所稱之應召站電話號碼外,並未查得任何其以通訊軟體LINE與應召站聯繫性交易之聯絡紀錄,則證人許庭維所述,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係其為本件性交易聯絡之應召站行動電話門號是否可信,洵非無疑。
2、證人林嘉宏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伊認識許庭維,是當兵時認識的,很常往來。106年3月15日下午許庭維在「蘭娜汽車旅館」711號房與應召女子從事性交易這一次,伊有給許庭維應召站電話,伊也有打電話給應召站,伊跟應召站說等一下伊朋友叫 小許 會打給他,伊忘了是用電話或是LINE聯絡應召站,伊沒有幫許庭維聯絡性交易的時間、地點。伊的手機裡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聯絡人顯示是「阿一」,「阿一」是應召站的聯絡人。許庭維說的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電話是伊給他的沒錯,但伊有沒有告訴他這個人叫「小白」,伊不確定,伊應該是說「阿一」,不是叫「小白」。伊確認「阿一」就是0000000000號這支電話,伊有叫小姐的話都是用這支電話,106年3月15日伊是用0000000000這支電話聯絡應召站。許庭維被查獲時他沒有打電話給伊,他是在上上星期才打電話告訴伊,伊不會幫人家約時間、地點,伊只會將聯絡人電話給他。伊大約2、3年前有看過被告1次或2次,在跟被告叫小姐認識,當時伊就叫被告「阿一」,伊不確定被告是否有用過「小白」的稱號,伊不曾跟許庭維一起去過被告所經營的應召站等語(見原審審理卷第99頁背面至第102頁),則依證人林嘉宏前揭所述,此次證人許庭維為警查獲之性交易,係由其代為撥打電話給應召站,並告知對方證人許庭維會自行聯絡應召站,其並未與應召站約定證人許庭維性交易之時間、地點等語,顯與證人許庭維上開於原審審理時所證述,本件性交易係由證人林嘉宏為其聯絡應召站,由證人林嘉宏與應召站約定交易之時間、地點及價格之情節未符。且觀諸卷附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6年3月15日該日,並未有證人林嘉宏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之情形,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6年3月15日雙向通聯紀錄乙份在卷足憑(見原審審理卷第26頁),則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是否確為證人許庭維為本件性交易聯絡之應召站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尚有可疑。
3、證人許庭維於警詢時陳稱,其於為警查獲當日係以通訊軟體LINE與應召站聯繫本件性交易事宜,之前均係以電話聯絡,應召站聯絡電話為0000000000號云云,已如前述。證人許庭維之手機內固輸入記載「小白、行動電話0000000000」之聯絡人資料,有證人許庭維手機畫面翻拍照片1張附卷可參(見偵查卷第47頁)。然依證人許庭維於警詢所述,該應召站電話係其於2年前色情小廣告貼紙所取得,而2年前被告尚在經營半套護膚店之色情行業乙節,為被告所自承,且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中簡字第1008號刑事簡易判決乙份在卷可佐(見原審審理卷第7、8頁),則被告於經營半套護膚店之色情行業時,散布小廣告貼紙以增加來客量,尚與常情無違。另證人林嘉宏於原審審理時固證稱,證人許庭維提供與警方之應召站聯絡電話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係其所提供與證人許庭維等語,且證人林嘉宏手機確有輸入行動電話0000000000之聯絡人資料,有手機畫面翻拍照片1張附卷可參(見原審審理卷第109頁正面),惟證人林嘉宏手機所輸入之應召站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聯絡人為「阿一」,與證人許庭維手機所輸入之「小白、行動電話0000000000」,電話號碼雖相同,惟聯絡人名字不同,又證人林嘉宏手機內之聯絡人並無「小白」該人,僅有「小白撞球場」,有證人林嘉宏手機畫面翻拍照片1張附卷可參(見原審審卷第110頁正面)。此外,證人林嘉宏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你是否能確認你當天給許庭維這次性交易的應召站電話是哪個電話?)我沒有辦法確認。」、「(問:許庭維說你跟他轉告,所留的應召站聯絡電話是0000000000這支,他說的是否正確?)我不確定。」等語(見原審審理卷第101頁、第102頁背面),則證人林嘉宏對於證人許庭維本案性交易為警查獲時提供予警方之應召站聯絡電話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究否係此次性交易由其提供予證人許庭維乙節亦無法確認,僅能確認曾提供應召站聯絡電話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予證人許庭維之事實,則證人許庭維本案性交易為警查獲時所提供與警方之應召站聯絡電話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是否係證人林嘉宏於證人許庭維本次性交易前所提供,即有可疑之處。況依證人林嘉宏前開證述,證人林嘉宏於2、3年前,被告尚在經營半套護膚店之色情行業時,曾與被告聯絡性交易事項,則證人林嘉宏之手機內因而輸入被告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作為應召站聯絡電話,亦與常情無悖。
4、證人林嘉宏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稱:「(問:許庭維在106年3月15日與女子在汽車旅館從事性交易是否你幫他安排?)我有給他電話,應該是只有給他電話。」、「(問:你有無幫他打電話叫小姐或用LINE聯絡?)我有給許庭維電話,我也有打電話給應召站,我有跟應召站說等一下我朋友叫小許會打給他。我忘記是用電話或LINE聯繫應召站。」、「(問:
與這個電話的應召站人員聯繫之後,是否會轉為LINE聯繫?)我沒有他的LINE。」、「(問:你自己本身是否有很多家應召站聯絡電話,還是你只有這支應召站的聯絡電話?)我確認『阿一』就是這支電話,我有叫小姐的話都是用這支電話。」、「(問:你在106年3月15日打電話給應召站的時候,你是用那支電話?)0000000000這支電話聯絡。」、「(問:你是否有在辦公室或其他場所打這支應召站的電話聯絡?)不會。我就是用我剛才所說的那支手機打電話聯絡應召站。」等語(見原審審理卷第100、101頁),則證人林嘉宏對於其於本案性交易當日究係以行動電話抑或通訊軟體LINE與應召站聯絡乙節,不甚肯定;又其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證人你手機只有『阿一』這支電話?還是有其他應召站電話或LINE?)只有一支電話,但會有很多應召站的LINE。我不只一家LINE應召站的聯絡方式。證人當庭打開LINE。
LINE裡面有色情群組,我是群組的一員,裡面有很多人聊天,也有應召站的廣告。」等語(見原審審理卷第102頁),則證人林嘉宏手機之LINE群組裡既有其他應召站廣告,顯見其應召站資訊來源不僅只有「阿一」應召站之聯絡資訊,是依證人林嘉宏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及上開證據均無從認定本案與證人許庭維為性交易之證人林逸柔所屬之應召站係以被告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作為聯絡本件性交易之工具。
5、再證人林逸柔於警詢時證稱:伊於106年03月15日15時30分接獲應召站使用電話通訊軟體LINE(暱稱: 錢多多 )通知伊,叫伊前往蘭娜汽車旅館711房性交易。伊不清楚應召站是何人,應召站通常是使用通訊軟體LINE通知伊去哪裡而已。
伊不清楚應召站位置,因為伊都是用通訊軟體LINE聯絡。伊只記得是看報紙打電話去應徵,應徵電話號碼是0000000000,性交易完,伊會和應召站聯絡不特定時間、地點,由不特定的人來拿拆帳的錢,一樣用通訊軟體LINE打給伊講地點等語(見偵查卷第37、38頁)。是依證人林逸柔所述,亦無從認定本案與證人許庭維為性交易之證人林逸柔所屬之應召站係以被告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作為聯絡本件性交易之工具。
6、基上,證人許庭維於警詢、原審審理時就本件性交易究係如何聯絡應召站等節之證述內容前後不一,且與證人林嘉宏之證述內容未符,且被告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於證人許庭維所稱之於106年1月間、於證人林嘉宏所稱之於106年3月15日與應召站聯絡之時間,並未有任何通聯之情形,與證人2人所證述之內容亦未相符,是證人許庭維、林嘉宏證述尚難以憑採,實難僅以證人許庭維於為查獲時,其手機內有被告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資料、及證人許庭維指稱該門號為應召站聯絡電話等節,即得以推論、認定本案證人許庭維為前揭性交易之應召站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確為被告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而遽認被告有何幫助圖利媒介他人性交罪之犯行。
㈣、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有提供其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予證人林逸柔所屬之應召站作為媒介證人林逸柔、許庭維性交易聯絡工具為真實之程度,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被告犯罪既屬不能證明,原審因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婉萍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溢金提起上訴,檢察官林綉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5月10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許文碩
法官陳慧珊法官劉麗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得上訴,檢察官上訴應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之規定。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賢慧中華民國107年5月10日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至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三條第一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