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2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278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樓家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百零一年度毒偵字第一八九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樓家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樓家昌前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因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八十八年四月一日停止戒治出監,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五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八年度戒毒偵字第一七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九十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執行完畢出監,刑事部分復經本院於九十年五月九日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二六一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於九十二年二月五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再於九十四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五年五月十五日以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二0四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經撤回上訴後確定;另於九十五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九十六年二月十六日以九十六年度訴字第八二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上開二罪經本院於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依據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各減刑為有期徒刑六月及七月後接續執行,於九十七年一月二十四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復於九十八年間因竊盜及施用毒品等三罪,經本院於九十八年四月三十日以九十八年度訴字第四六六號各判處有期徒刑一年,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六月確定,甫於一百年六月二十九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一百年十二月五日晚間七時許,在其位於臺南市新市區大社里大社530號之4住處房間內,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因樓家昌係毒品列管人口,經警於一百年十二月六日下午一時許,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一百年十一月三十日所核發一百年南市警善偵字第1000000043號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至樓家昌上開住處,將樓家昌攜回警局採尿送驗,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樓家昌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訊問時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不受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證據能力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而其於一百年十二月六日下午一時三十六分許為警所採尿液,經送長榮大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篩檢,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認檢驗之結果,係呈鴉片類及嗎啡陽性反應一節,有該大學一百年十二月十五日之確認報告及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出矯治毒品人口採尿編號對照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各一份附卷可稽。是被告本件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已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公布,於九十三年一月九日施行。其中第二十條、第二十三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但因既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十條處罰,此有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七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前於八十七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因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八十八年四月一日停止戒治出監,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五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八年度戒毒偵字第一七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九十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執行完畢出監,刑事部分復經本院於九十年五月九日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二六一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於九十二年二月五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再於九十四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五年五月十五日以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二0四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經撤回上訴後確定;另於九十五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九十六年二月十六日以九十六年度訴字第八二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上開二罪經本院於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依據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各減刑為有期徒刑六月及七月後接續執行,於九十七年一月二十四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復於九十八年間因竊盜及施用毒品等三罪,經本院於九十八年四月三十日以九十八年度訴字第四六六號各判處有期徒刑一年,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六月確定,甫於一百年六月二十九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可按。則本件雖係被告於八十八年、九十一年二次執行強制戒治完畢釋放五年後所為,然其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之五年內,即已再犯及三犯施用毒品案件,依前揭最高法院決議,應認被告之再犯率甚高,實施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亦不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仍應依該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規定論處。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按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紀錄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素行不良,於一百年六月二十九日執行完畢出監後,未及半年即再犯本案,顯見被告戒除毒癮之意並不堅定,惟其施用毒品仍屬自戕行為,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珩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4月19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劉秀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曾盈靜中華民國101年4月20日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