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0年交簡字第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交簡字第27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佳政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52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佳政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佳政前因賭博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2月15日以99年度簡字第6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99年3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悛悔,於99年12月10日晚間11時許,在宜蘭縣羅東鎮友人住處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翌(11)日凌晨2時40分許,行經宜蘭縣○○鎮○○路○段○○號前,因酒後注意力降低,操控能力變差,不慎撞擊停於該處 林長生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 林錦成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經警據報前往處理,對其施以酒精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45毫克,而悉上情。
二、證據:㈠被告林佳政於警、偵訊中之自白。
㈡證人林長生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汽、機車駕駛人酒後駕車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
㈣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10幀。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致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前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6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99年3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法定刑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於飲酒酒醉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於道路交通造成之危險,及被告犯罪之手段、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3月3日
簡易庭法官辜漢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詩綺中華民國100年3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