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交簡字第3289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交簡字第32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交簡字第328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寶全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39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寶全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寶全於民國108年10月16日16時許,在高雄市大寮區某工地飲用保力達藥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在吐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8時50分前某時許,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18時50分許,黃寶全行經高雄市鳳山區鳳育路與鳳甲二街交岔路口時,因闖紅燈而為警攔查,警方並發現其身上瀰漫酒味,遂於同日19時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2毫克,而悉上情。
二、本案之證據,除補充「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5年度交簡字第249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確定、以105年度交簡字第4161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1萬元確定,上開二罪嗣經本院106年度聲字第350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2萬5000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並於106年5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規定,就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有關機關應自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修正等情,固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於108年2月22日以釋字第775號解釋在案,然除上開情形及刑法第48條前段規定外,依解釋文所載,不生一事二罰問題。本件被告係累犯,業如前述,但並無適用累犯加重規定時,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之情事,不生上開解釋所誡命法院應裁量是否加重之問題,是本院僅能依照現行法律規定,即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生重大危害,被告前已有酒駕前科,對此行為之危險性自無不知之理,竟又率爾於酒測值達每公升0.82毫克之情形下,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本次為第3次酒駕經查獲),對公眾生命財產形成危險,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坦承犯行,及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陳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勢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詹尚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6日
書記官蕭主恩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3964號被告黃寶全男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鎮區○○街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寶全於民國108年10月16日16時許,在高雄市大寮區某工地飲用保力達藥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17時許,在吐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18時50分許,黃寶全行經高雄市鳳山區鳳育路與鳳甲二街交岔路口之際,因闖紅燈而為警攔查,並發現其身有酒味,故於19時0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2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寶全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又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分別以105年度交簡字第2491、416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及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1萬元確定,復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2萬5000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並於106年5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一節,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0月17日
檢察官王勢豪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