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222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222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康滄祥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0年度執聲字第128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康滄祥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康滄祥因犯肇事逃逸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又「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第679號解釋可資參酌。
三、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原附表編號3之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欄,應予更正),且均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中附表編號1至3所載之罪均係得易科罰金,如附表編號4所載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原附表誤載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應予更正),而受刑人已具狀請求檢察官就如附表所示各罪向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此有受刑人提出之定刑聲請切結書1份附卷足憑。茲檢察官聲請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該數罪俱係在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即附表編號1)確定前所犯,又無重覆裁定情形,且上開各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為本院,因認本件聲請為正當。爰審酌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肇事逃逸(1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共3次)等犯行,行為時間介於108年12月間、109年4至5月間,佐以受刑人之動機、情節、行為次數及其犯罪之罪質、侵害法益、施用毒品具有成癮性,並參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等為整體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7月21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許博然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映孜中華民國110年7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