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重上字第43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重上字第43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重上字第437號上訴人 顏慶平 訴訟代理人 翁健祥 律師複代理人 張志偉 律師被上訴人 陳瑤華 訴訟代理人 許慧瑩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4月16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6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8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64年10月12日結婚,結婚後伊跑船工作薪資不錯,被上訴人結婚後擔任家管無工作收入。伊於70年間透過姊姊 顏慶珠 向訴外人 范守仁 購買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5)及其上(建號1245號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號4樓)建物(權利範圍1/1)(以下合稱系爭房地),價金為新臺幣(下同)160萬元,由伊出資120萬元,剩餘40萬元由顏慶珠資助,並委由顏慶珠代為處理簽約及價金支付事宜。伊因跑船而無法配合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遂與被上訴人成立借名登記契約,約定系爭房地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伊為真正所有人。 嗣伊 於84年起前往美國關島經商設立公司,由被上訴人擔任公司會計。被上訴人於107年間向美國關島法院提出離婚訴訟(下稱離婚訴訟),其於離婚訴訟中對於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原因說詞反覆,顯見系爭房地非被上訴人出資購得。伊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為終止兩造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被上訴人登記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已無法律上原因,爰依民法第179條及類推適用同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給上訴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給上訴人。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曾在國防部工作多年,婚後亦協助婆婆經營雜貨店,有相當存款,伊購得系爭房地時,上訴人跑船工作剛起步,並無資力購買系爭房地。系爭房地為伊所有,多年來均由伊管理並繳交房屋稅、水費、電費等相關費用,兩造間並無借名登記契約意思合致。伊於107年間因上訴人外遇及家庭暴力在關島提出離婚訴訟。上訴人於離婚訴訟中主張系爭房地係其姊顏慶珠購得,供其父母居住,因顏慶珠當時住在美國喬治亞州,遂將系爭房地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與上訴人於本件訴訟主張借名登記契約存在於兩造間不同。又顏慶珠為享有我國國民健康保險等福利,而將戶籍設於系爭房地,並非占有管理系爭房地。系爭房地於70年4月9日移轉登記為伊所有,為伊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之財產,伊為系爭房地真正之所有權人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150頁):㈠兩造係夫妻關係,於64年10月12日結婚,為適用聯合財產制
之夫妻。被上訴人於107年間在美國關島提出離婚訴訟,並主張兩造在美國境內與境外財產都要分配,於100年(西元2021年)4月30日判准離婚,該判決並認臺灣財產是夫妻共同財產,除非臺灣法院另有認定,否則應平均分配給兩造,有系爭美國離婚判決及譯文可稽(見本院卷第27至45頁、第91至125頁、第129至130頁)。
㈡系爭房地係范守仁於70年4月9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
移轉所有權登記於被上訴人,有房屋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可憑(見原審卷第27至31頁)。
㈢顏慶珠為上訴人之胞姐,長期居住美國,戶籍登記則自70年4
月9日起設籍於系爭不動產之地址,有顏慶珠之戶籍謄本可佐(見原審卷第33頁)。
㈣系爭房地之房屋稅、地價稅係由被上訴人設於臺灣之臺灣企
銀帳戶內之存款所支出,有被上訴人臺灣企銀帳戶存摺影本及被上訴人提出系爭房地99年期房屋稅轉帳繳納證明、105年期房屋稅轉帳繳納證明、107年地價稅轉帳繳納證明等件影本為憑(見原審卷第181至191頁、第155至159頁)。
㈤上訴人曾於兩造離婚訴訟中,提出書狀主張系爭房地係顏慶
珠所購買,並由顏慶珠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等語,有上訴人於109年10月19日在美國提出之書狀可參(見原審卷第143至154頁)。
四、茲就兩造之爭點,論述如下㈠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有無借名登記契約之合意?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4225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係上訴人所有,借名登記在被上訴人名
下,被上訴人不認識原系爭房地所有人,顏慶珠才認識原屋主,相關買賣事宜均由顏慶珠處理,被上訴人僅是配合辦理登記云云,為被上訴人否認,依前開說明,自應由上訴人證明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之事實。
⒊經查:證人顏慶珠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系爭房地是伊出資1/4
與上訴人出資3/4購買,用上訴人名字,但上訴人跑遠洋的,才商量借用被上訴人名字買,伊是當事人,有告被上訴人請求返還系爭房地。因為伊先生要去美國,伊把2棟房子都賣了,就把戶籍設在系爭房地,因為伊有出錢。之前伊沒有向被上訴人提過系爭房地是借名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等語(見本院卷第130至131頁、第133頁),顯見證人顏慶珠曾於美國法院向被上訴人起訴請求返還系爭房地,姑不論證人顏慶珠為上訴人之胞姐,其對於系爭房地之所有權歸屬,本具相當之利害關係,證言已有偏頗不實之虞,況證人顏慶珠及上訴人亦從未提出支付系爭房地價金之金流,且在離婚訴訟前從未向被上訴人表示系爭房地為借名登記與被上訴人之情事,則證人顏慶珠事後如證稱系爭房地係借名登記與被上訴人一節,亦有違常理。
⒋又查:兩造及所生子女戶籍均設於系爭房地,有戶籍謄本附
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3頁),顏慶珠又長年居住美國,自難僅以顏慶珠戶籍設於系爭房地,推論系爭房地由顏慶珠或上訴人占有管理。又上訴人於離婚訴訟中係主張系爭房地為顏慶珠出租購得,借名登記與被上訴人名下(WHENSusanC.C
henpurchasedthehouse....Asaresult,Ms,Chenpu
tthehouseinPlaintiff'sname;見原審卷第144頁、第181至191頁),則如有借名登記存在,似亦存在於顏慶珠與被上訴人之間,與上訴人於本件主張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存在於兩造云云,顯互相齟齬,則其主張已難採信。
⒌復查系爭房地之房屋稅、地價稅係由被上訴人設於臺灣之臺
灣企銀帳戶內之存款所支出,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㈣),顯見系爭房地為被上訴人所管理。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設於臺灣之臺灣企銀帳戶內存摺、印章均由其保管,該帳戶內存款為上訴人所有,並提出該存摺正本,經原審於109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場勘驗無誤(見原審卷第172頁),惟為被上訴人否認,辯以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放在家裡遭上訴人取走,非自始即由上訴人保管等語,並提出補發新存摺為證(見本院卷第169至171頁),則被上訴人得以持印章申請補發存摺,已難認上開存摺使用之印章為上訴人保管。復審諸新舊存摺內容大都為被上訴人國民年金扣款,如確係上訴人自始保管該存摺,以兩造早已反目情況下,上訴人豈有甘心為被上訴人支付國民年金扣款,自尚難以上訴人事後取得原存摺,遽認其與被上訴人間確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況夫妻間對家庭收支之分擔、財產處置之分工,本為夫妻間互負家務代理之一環,且夫妻婚姻關係存續期間,約定以夫或妻為不動產登記所有權人,原因諸多,舉凡夫妻間之財產規劃、因夫妻情誼而為之贈與、夫妻間互易、買賣等均有可能,尚難以孰為家中主要經濟來源,即可認定非主要經濟來源之一方,取得不動產登記,必為另一方所為借名登記。
是亦難認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
⒍再者,74年6月3日修正前之民法第1017條第1至3項固然規定
「聯合財產中,妻於結婚時所有之財產,及婚姻關係存續中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為妻之原有財產,保有其所有權」、「聯合財產中,夫之原有財產及不屬於妻之原有財產之部分,為夫所有」、「由妻之原有財產所生之孳息,所有權歸屬於夫」。上開條文嗣於74年6月3日修正為「聯合財產中,夫或妻於結婚時所有之財產,及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之財產,為夫或妻之原有財產,各保有其所有權」,「聯合財產中,不能證明為夫或妻所有之財產,推定為夫妻共有之原有財產」。迨85年09月25日,民法親屬篇施行法增訂第6-1條「中華民國74年6月4日以前結婚,並適用聯合財產制之夫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以妻之名義在同日以前取得不動產,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於本施行法中華民國85年9月6日修正生效一年後,適用中華民國74年民法親屬編修正後之第一千零十七條規定:一、婚姻關係尚存續中且該不動產仍以妻之名義登記者。二、夫妻已離婚而該不動產仍以妻之名義登記者」。依上開規定,若是(僅屬假設,並非矛盾)系爭房地確由上訴人在70年間購買,參照民法親屬篇施行法第6條5
1規定給予一年緩衝期,由夫妻重新認定財產之歸屬;緩衝期屆滿後,即改依新法並配合登記制度以認定所有權。兩造既未於緩衝期內將系爭房地移轉至於上訴人名下,依上開規定,上訴人無從就系爭房地主張權利。則上訴人仍執前詞,主張系爭房地是上訴人財產,借名登記被上訴人名下云云,亦無可採。
⒎又美國法院離婚判決未經本國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402條認可
其效力,縱該判決認(見原審卷第83至84頁;第143至153頁;本院卷第89至125頁)系爭房地係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之財產是夫妻共同財產,除非臺灣法院另有認定,否則應平均分配給原告和被告(按:即兩造)等情,有系爭美國離婚判決及譯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至45頁、第91至125頁、第129至130頁),無拘束本院之效力。況該判決亦尊重我國法院有自行認定之權限,自尚無法以上開離婚判決而認定上訴人對系爭房地有所有權。
⒏據上,上訴人所舉上開證據,不足以證明其所主張系爭房地
係其所購得,及其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有成立借名登記契約關係等事實。上訴人未能就其與被上訴人間於何時何地成立借名契約乙節,提出確實可信之證據方法以為佐證,則其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關係云云,均無足採。㈡上訴人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通知被上訴人終止兩造借名登記契
約,並依民法第179條以及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至上訴人名下,有無理由?經查:上訴人既未能證明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則其主張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並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自無從准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所有,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8月26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官黃雯惠
法官華奕超法官朱慧真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8月26日
書記官陳永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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