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訴字第1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審訴字第1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罪之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訴字第116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宋晉賢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23473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士簡字第754號),簽移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後,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宋晉賢與告訴人 張可昀 為夫妻,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家庭成員關係,
2人於民國111年9月18日晚間6時48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7樓住處,因家務問題起口角,被告竟基於傷害犯意,徒手打告訴人之手臂及腿部,造成告訴人受有手掌紅腫及小腿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
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前開不受理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
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據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本案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該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具狀撤回其告訴,有刑事聲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稽,依上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3月10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陳彥宏
法官陳秀慧法官李冠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李文瑜中華民國112年3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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