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簡上字第2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03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簡上字第217號上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戴嘉棠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本院刑事庭民國100年9月15日100年度審簡字第110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00年度調偵字第42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戴嘉棠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被告戴嘉棠犯刑法第
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共二罪,分別量處拘役20日、30日,均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拘役40日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及檢察官起訴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先於民國100年2月22日12時30分許辱罵告訴人 毛如平 ,地點在告訴人住處,嗣被告於同日如起訴書附表一所示時間,又前往告訴人經營之補習班,以附表一所示言詞辱罵告訴人,而被告於附表一各次辱罵告訴人之時間,係補習班老師、學生陸續到班及下課之時間,可徵上開犯行之時間、地點明顯可分,均可獨立成罪,彼此間並無密不可分之關係,且係出於各別犯意而為,與接續犯之要件不符;又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2距離附表二編號3之犯罪時間相隔1小時以上,附表二編號3之犯行亦係另行起意,上開行為主觀上無從認係出於一次決意,依社會通念,當以評價為數罪較適當,方符刑罰公平原則,原判決認被告於100年2月22日所為共6次公然侮辱犯行、同年月23日所為共3次公然侮辱犯行,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容或未洽;另原審判決未具體說明量刑審酌之犯罪動機、手段、目的、告訴人受損情形,殊屬理由不備,且未考量被告於審理中始自白犯罪,態度難謂良好,僅判處被告拘役20日、30日,堪認原審判決量刑過輕,與刑法第57條規定及罪刑相當原則、平等原則、比例原則尚有未合,爰依法提起上訴云云。
三、按行為人基於同一目的,主觀上以各個舉動僅為其全部犯罪行為之一部,而客觀上亦認係實施一個犯罪,且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之法益,因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者,始屬接續犯(最高法院100度臺上字第7309號、第7183號、99年度臺上字第5647號判決參照)。如客觀上有先後數行為,主觀上基於一個概括之犯意,逐次實行而具連續性,其每一前行為與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縱構成同一之罪名,亦應依數罪併罰之例予以分論併罰(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5號判決參照)。訊據被告戴嘉棠就於100年2月22日12時30分許、同日如起訴書附表一所示時間、次日即100年2月23日如起訴書附表二所示時間,公然侮辱告訴人毛如平之事實坦承不諱,經核與前揭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各項證據相符,足認被告自白屬實,本件犯行堪以認定。上訴意旨雖認本件犯行均應分論併罰云云,惟查,被告供稱:告訴人為伊樓上住戶,告訴人經常在深夜發出怪聲,吵得伊半夜無法睡覺,如此情形已陸續持續快3年,伊的太太拜託告訴人很多次,告訴人都相應不理;100年2月22日中午12時30分許,伊的太太到告訴人住處門口要協商,與告訴人發生肢體拉扯,伊得知後很生氣跑到樓上罵告訴人;伊住處之348巷出來右轉約200公尺就是告訴人經營之補習班,伊出門用餐、到補習班對面之麗山國小運動,都會經過補習班門口,本件是伊難忍氣憤,在告訴人住處門口、補習班門口出言罵告訴人等語(100年度偵字第4958號卷,下稱偵4958號卷,第4、5頁、本院卷第27頁背面、第28頁正、背面),被告前開供稱於100年2月22因中午因其配偶與告訴人發生爭執,被告上樓罵告訴人、告訴人所營補習班之位置離告訴人住處約200公尺等情,核與告訴人指稱:被告的太太於100年2月22日中午12時30分許,到伊住處踹門又按門鈴,伊拿出手機攝影,被告的太太試圖把手機打掉,之後再踹門下樓,當天中午被告就到伊住處門口辱罵伊;伊經營之補習班設址於臺北市○○區○○街○○○巷○號,距離伊住處約200公尺等語相符(偵4958號卷第8頁、本院卷第27頁背面),可證被告於100年2月22日中午12時30分許起至同日21時20分許止(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辱罵告訴人,係起因於100年2月22日中午被告之配偶與告訴人發生衝突;又告訴人之補習班距離其住處僅200公尺,二地點甚為接近,且係被告日常生活之活動範圍,被告於100年2月22日中午12時30分許在告訴人住處(即被告住處樓下)辱罵告訴人後,於同日16時27分許起至同日21時20分許止之如起訴書附表一所示時間(附表一編號1至4各間隔1分鐘至58分鐘),外出吃晚餐、運動經過告訴人之補習班門口,難以控制情緒而出言辱罵告訴人,尚難認被告係另行起意,蓄意前往該補習班辱罵告訴人;被告於附表一之各次辱罵行為,與同日中午12時30分許在告訴人住處辱罵告訴人,顯係出於同一原因、基於單一之公然侮辱之犯意,於密接之時地,接續實行辱罵告訴人之行為,此徵諸被告於100年2月22日中午12時30分許辱罵告訴人「豬狗不如、不知羞恥、惡霸」等言詞,嗣於起訴書附表一之密接時間,辱罵告訴人「不知羞恥、豬狗不如」、「縮頭烏龜,只會欺負女生」等言詞,辱罵之內容如出一轍,即可得見。足徵被告於100年2月22日雖6次辱罵告訴人,然各次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行為時間雖有些微差距,仍屬密接難以強行分割,且侵害同一法益,其犯罪態樣、手段及所生損害,並無明顯差異,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刑法評價上,自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至被告於100年2月23日17時6分許起至18時20分許止(起訴書附表二)在告訴人之補習班門口3次以「卑鄙無恥」、「下流齷齪」、「下流」等言詞辱罵告訴人,其中附表二編號1、2相隔僅1分鐘,附表二編號2、3相隔僅約1小時,均在同一地點,辱罵之言詞大同小異,各次行為之獨立性顯甚薄弱,堪認被告係基於單一公然侮辱犯意,接續實行侮辱行為,是被告於100年2月23日之3次公然侮辱行為,亦應評價為接續犯之包括一罪。惟被告於100年2月23日之公然侮辱犯行,與前一日即10
0年2月22日之犯行,其前行為與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自應構成二罪,予以分論併罰。據上,原審判決以被告於100年2月22日之6次辱罵行為、100年2月23日之3次辱罵行為,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並認前後兩日之公然侮辱犯行,應予分論併罰,為其職權之適法行使,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認上開犯行均應數罪併罰,尚有未洽。
四、次按,法官於有罪判決中,究應如何量處罪刑,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諸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該法定刑度範圍內,基於合義務性之裁量,量處被告罪刑,而量刑之裁量權,乃憲法所保障法官獨立審判之核心,如非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明顯違法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即使上級審對下級審裁量權之審查,亦應同此標準,此不僅在保障法官不受任何制度外之不當干涉,更保障法官不受制度內的異質干涉,方符憲法第80條所宣示獨立審判之真義(最高法院72年度臺上字第6696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審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所為造成告訴人之名譽受損,與犯後於原審審理時坦承犯行,並積極尋求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因雙方就和解金額差距過大,始未能達成和解及賠償告訴人損害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就被告上揭犯罪,分別判處拘役20日、30日,並定其應執行刑拘役40日,及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實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法定刑度,又無顯失衡平之情形,其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難認有何明顯裁量逾越或濫用之違法情事,自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云云,尚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上訴意旨遽指原審判決違誤,難認有理由,上訴應予駁回。
六、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被告於本院已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並給付全部和解款項新臺幣(下同)20萬元,有本院100年度附民字第291號和解筆錄、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可稽(本院卷第35頁),足認被告已知有悔悟,本院認其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靳開聖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2月3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陳彥宏
法官王沛雷法官陳美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吳旻玲中華民國101年2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