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273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林明右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字第16586號、113年度執聲字第375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明右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明右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請依照刑法第41條第1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8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案件,業經如附表所示之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如附表所示判決、裁定各1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無不合,爰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侵害法益種類及責任非難程度,本案附表編號1至3之罪均為竊盜犯罪,雖罪質相同,但3罪之犯罪時間有所間隔、被害人亦不同,關聯性不高。數罪間附表編號1至2業經裁定定應執行刑、附表編號3之數罪則業經原判決定應執行之刑,參考其定刑之比例,暨審酌本院於定應執行刑時,函詢受刑人賦予其表示意見之機會,受刑人並已具狀表示無意見等語,有本院送達證書及被告之陳述意見表各1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5、27頁)等一切情狀,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徐煥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顏伶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附表:受刑人林明右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3
罪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宣告刑
拘役20日
拘役40日
⑴拘役20日
⑵拘役30日
犯罪日期
112/07/10
113/02/23
⑴113/01/26
⑵113/01/26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3205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速偵字第749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22904號
最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3年度中簡字第389號
113年度中簡字第606號
113年度簡字第1708號
判決
日 期
113/03/05
113/04/29
113/10/07
確定
判決
法 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3年度中簡字第389號
113年度中簡字第606號
113年度簡字第1708號
判 決
確定
日 期
113/05/02
113/07/16
113/11/11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備註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7527號(編號1、2定應執行拘役50日,113執更3570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0617號(編號1、2定應執行拘役50日,113執更3570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6586號(編號3定應執行拘役4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