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73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 塗銷地 上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訴字第731號原告臺中市政府財政局法定代理人 游麗玲 訴訟代理人 蔚中傑 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 范樹泉 等人間請求塗銷地上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起訴狀上被告范樹泉、 徐國勳 、 謝林鸞英 、 賴朝賢 、 吳森 、 何洪霞 、 蔡金象 、 吳煜生 、 何鸞鹿 、 張作霖 、 黃財貴 、 江栢煌 、 范文欽 、 范素梅 、 范玉梅 之住所或居所,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又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又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之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對被告范樹泉、 江保 、 江文和 、徐國勳、謝林鸞英、 江陳昭 、賴朝賢、吳森、何洪霞、蔡金象、吳煜生、何鸞鹿、張作霖、黃財貴、江栢煌、 江栢祥 、范文欽、范素梅、范玉梅(下稱被告范樹泉等19人)提起本件訴訟,惟原告所提民事起訴狀有與首揭條文之規定程序不符,因原告起訴狀上並未記載被告范樹泉等19人足資明確特定當事人年籍為何等之相關記載及資料予本院,以利本院送達相關文書及為訴訟進行,是爰命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具狀補正被告范樹泉等19人之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等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並提出被告范樹泉等19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予本院,如逾期未提出補正,本院亦將依法駁回此部分訴訟。之真正住所或居所,致無法送達文書,於法不合,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6月26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李婉玉本正本係按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6月27日
書記官蔡昀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