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57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訴字第579號原告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被告 楊超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條定有明文;次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又被告已死亡而無當事人能力者,其情形無從補正,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再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68條固有明文,然此必以當事人於訴訟繫屬中死亡,始有由法定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之問題,若於「起訴前」死亡者,原即欠缺當事人能力之要件,殊無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217號、91年度台上字第455號裁定意旨供參)。
二、本件原告於民國110年7月15日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814,825元及其利息暨違約金。惟被告業於本件訴訟繫屬前之103年7月4日死亡,經本院職權查詢被告戶役政資料確認無訛,此有被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卷(本院卷第25頁)足稽,是於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以前,被告顯已死亡而無當事人能力,堪予認定;且其情形無從補正,揆諸首開說明,原告對無當事人能力之被告起訴自非合法,應予裁定駁回。
中華民國110年7月2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劉建利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7月26日
書記官謝群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