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補字第158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代位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補字第1589號原告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徐良一 被告官陳玉杯
陳坤盛上列當事人間代位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事件,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77條之6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代位權僅為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此有最高法院
101年度台抗字第56號民事裁定為參。查原告訴之聲明請求被告官陳玉杯、陳坤盛分別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號設定擔保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5,000,000元、3,600,000元之抵押權設定塗銷,乃係本於代位權為主張,依起訴狀所附土地登記謄本記載,上開土地係分別設定普通抵押權予被告官陳玉杯、陳坤盛,而上開土地前經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100929號鑑定結果價值分別為1,095,724元、2,851,920元及923,263元(合計4,870,907元),是訴訟標的價額分別核定為4,870,907元、3,600,000元,茲以原告前揭請求,價額應合併計算,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8,470,907元(計算式:4,870,
907元+3,600,000元=8,470,90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4,952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裁判費3,640元,應再補繳81,31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4年8月12日
民事審查庭法官譚德周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8月12日
書記官黃麗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