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7年台聲字第116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請求返還租賃房屋等上訴聲請訴訟救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台聲字第1169號聲請人 郭紹軒 (原名 郭瑄 )訴訟代理人 黃勝文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 褚俊偉 間請求返還租賃房屋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4月11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6年度原重上字第2號),提起上訴,並聲請訴訟救助,就聲請訴訟救助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並缺乏經濟信用而言。又當事人前曾繳納裁判費,而於訴訟進行中不能釋明其經濟狀況確有重大變遷,不能遽為聲請訴訟救助。本件聲請人對於原法院上開駁回其上訴之判決,提起上訴,並聲請訴訟救助,雖泛稱:伊因開設火鍋店失利,背負鉅債,現靠打工維生,除房租費用外,尚須支應母親扶養費用,經濟窘迫,日常生活仰賴親友接濟,名下又無財產,實無力支出訴訟費用云云,惟未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況聲請人前已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其未釋明經濟狀況確有重大變遷,且已窘於生活,並缺乏籌措款項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即難認其主張無資力支出第三審裁判費為真實。依上說明,聲請人據以聲請訴訟救助,自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8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鄭傑夫
法官盧彥如法官周玫芳法官林麗玲法官黃莉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7年11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