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湖小字第857號
原告 朱易凡
兼共同
訴訟代理人 朱書平
被告 陳卿蘭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除主文外,加記第二項有關兩造爭執要點之判斷。
二、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對其提起刑事告訴之行為已該當民事侵權行為要件: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4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對其提出妨害自由之刑事告訴(即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0807號,下稱系爭刑案),構成侵權行為,有害及其權益之情形云云。然查:
⑴經本院核閱系爭刑案之不起訴處分書及偵查卷內相關筆錄,並參酌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7350號不起訴處分書(此案係被告配偶 湯長松 以本件原告朱易凡未得其同意僱工將電動車充電樁裝設在已轉租給本件被告住用房屋之電錶,供己充電使用,涉有竊電等罪嫌疑而提起刑事告訴,嗣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臺灣高等檢察署110年上聲議字第8229號駁回再議處分書(即駁回湯長松之再議聲請)之內容,可知本件糾紛之原委應為:原告於民國110年4月19日23時46分許,將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1樓房屋(
即被告向原告朱易凡承租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總電錶關閉,欲將先前在系爭房屋所安設充電樁之電源移至原告朱易凡申請之分電錶,以解決原告朱易凡與被告間另一電費負擔糾紛,但在切斷總電錶之前,僅將欲臨時切斷總電錶之目的告知被告之子 湯駿旂 ,但未慮及系爭房屋內電器用品使用狀況,亦未徵得被告或湯駿旂明確之同意,逕自關閉系爭房屋之總電錶,被告認為其自身權益受害,故提起刑事告訴,綜觀全情,不足認定被告提起上開刑事告訴確係故意侵害原告之權益。
⑵系爭刑案經檢察官偵查後,雖以查無本件原告(即系爭刑案之被告)有施用強暴、脅迫行為,且無妨礙本件被告(即該案告訴人)行使權利之主觀犯意為由,而為不起訴處分,惟刑事犯罪本須符合刑事法規之構成要件,一般不具法律專業知識之告訴人未必完全理解,因於對刑罰法規之誤解或不甚理解而提出告訴,經檢察官偵查後為不起訴處分之個案,並非少見,自不能逕以不起訴處分之結果即推認本件被告提起刑事告訴已構成對原告之不法侵害。
⑶原告就其主張被告構成侵權行為乙節,並未提出確切之證據以明,且本院衡酌系爭刑案與上述相關資料,認為被告提起刑事告訴,係因於雙方認知落差,為維護自身權益使然,是原告主張被告捏造事實(意即誣告),害及其權益云云,難認可採。
㈡從而,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各新臺幣3萬元,即無從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8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朱鈴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