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3年度北簡字第2037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2037號

原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仁燮

訴訟代理人 朱婉菁

被告建太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繼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檢驗費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9,634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1,22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19,63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㈠本件依兩造簽立之委託試驗申請書(下稱系爭契約)備註欄第3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㈡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 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

㈠被告於民國112年間委託原告為檢驗服務,委託原告為「RH型鋼、竹節鋼筋、剪力釘、基礎螺栓、鋼筋續接器(摩擦接合式)、土壤」及「拉伸試驗、拉伸試片加工費、成份分析、物性試驗(含外觀、單位重)、洛式硬度試驗(HR)、母材試驗、拉力試驗、高塑性反覆試驗、工地密度(土壤)」之檢驗服務,原告已完成被告所委託之檢驗項目,並將測試報告交付予原告,然原告僅給付部分檢驗費用新臺幣(下同)6,709元,尚積欠原告119,634元。經原告屢次催討,均未獲置理。為此,爰依兩造間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㈡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為任何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業經提出電子發票證明聯、委託試驗申請書、存證信函暨回執、經濟部商工登記查詢服務等件可按(見本院卷第13至95頁)。又本件起訴狀繕本及本院之言詞辯論期日均已於相當時期合法送達通知被告,被告既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或未為爭執,復未曾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第436條第2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前述主張之情節。據上,原告舉證業使本院可信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應為真正。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9,634元,既與卷證相符,應可認定,而屬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爰依後附之計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臺北簡易庭法 官 徐千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蘇冠璇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220元

合    計   1,22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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