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度司家催字第2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司家催字第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02日

裁判案由:公示催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家催字第23號聲請人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屏東縣榮民服務
處法定代理人 王少谷 訴訟代理人 周樹江 上列聲請人因宣告 葉銓發 死亡事件,聲請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對失蹤人葉銓發(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最後住所為屏東縣枋山鄉加祿村南和80號)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
該失蹤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翌日起陸個月內,向本院陳報現尚生存,如不陳報,本院將宣告其為死亡。
無論何人,凡知該失蹤人之生死者,均應於上開時日以前,將其所知之事實,陳報本院。
理由
一、按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80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3年後,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8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失蹤人葉銓發為聲請人所轄榮民,於民國(下同)86年6月1日列報行方不明後即未歸返,生死不明,音訊杳然;另查失蹤人在台灣地區並無親屬,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親屬會議召開顯有困難,依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8條規定,聲請人為單身榮民之法定遺產管理人,即為利害關係人,因失蹤人失蹤迄今已滿3年以上,故依民法第8條及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聲請本院准予公示催告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戶政特殊註記資料查詢單、屏東縣榮民服務處榮民基本資料各1份為證;另經聲請人之代理人周樹江於100年11月7日到庭陳述:「(問:你與失蹤人的關係?)我是枋山區榮民服務處的指導員,負責管理所有的榮民。」、「(問:如何發現被宣告人已失蹤?)我們每年都有組長去做訪視,我是整理資料庫,發現葉銓發是失聯的狀況,一直未訪視到該榮民,我再去查戶政,該榮民確實是失蹤情況。」、「葉銓發最後住所為何?)住在枋山鄉加祿村,附近的人都不認識他,連警察都不認識他。」、「(問:為何肯定被宣告人未出國?)因為若有出國,戶政那邊會有登記資料。」等語;又本院依職權調取健保局網路資料,然查無任何資料,另向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函查協尋結果,獲函覆葉銓發於94年申報失蹤後迄未尋獲,再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函查失蹤人之入出境資料,亦經函覆查無葉銓發之入出境資料,此有健保資訊連結作業查詢明細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
100年10月25日枋警戶字第1000014676號函、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100年11月23日移署資處丹字第1000186282號函在卷足稽,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是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62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2月2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陳佐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注意事項:(本欄不必登報)----------------
一、應於10日內將本公示催告全文,登載當地日報1天(務請詳細核對登載內容有無錯誤或遺漏,如有錯誤或遺漏,應即更正重登),並速將所刊登之報紙或刊登證明送院備查。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542條第3項規定,未依前項規定期限登載者,視為撤回公示催告之聲請,故未依限登報者,依法視為撤回,(當作未經聲請),不得聲請死亡宣告。
三、如對本公示催告所載失蹤人欲聲請死亡宣告判決,應由聲請人自行於陳報生存期間屆滿(即自登報後6個月)之日起,
3個月內向本院聲請之,切勿逾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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