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審訴字第13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審訴字第13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訴字第130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傅偉榮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793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傅偉榮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 張簡 喬羚」署名叁枚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偽造之「 張簡喬羚 」署名叁枚均沒收。
事實
一、傅偉榮於民國107年7月至8月間,擔任址設高雄市○○區○○路○○號25樓之3開遠建設有限公司(下稱開遠公司)之房屋銷售業務員,負責承辦、招攬房屋買賣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於107年7月間某日,接待欲向開遠公司購買房屋之張簡喬羚,並為張簡喬羚承辦銷售房屋業務時,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藉承辦上開業務之便,分別於107年7月間某日、107年8月14日、107年
8月16日向張簡喬羚收取新臺幣(下同)5,000元、50,000元、345,000元,合計40萬元之房地買賣款項後,於107年
8月17日,僅將上開款項中20萬元匯款至開遠公司申設之臺灣土地銀行高雄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而將剩餘款項20萬元侵占入己。又,傅偉榮為避免上開業務侵占犯行遭開遠公司發現,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0
7年8月23日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所持有上開購買房地之「房地預定買賣合約書」第21、25頁抽出後,偽造合約內容內之「張簡喬羚」聯絡電話後,再分別偽造「張簡喬羚」之署名2枚、1枚,合計3枚,並將上開偽造之資料2頁放入上開買賣合約書內替換,嗣於不詳時間,將該偽造之買賣合約書繳回開遠公司而行使之,致開遠公司陷於錯誤,未收受正確之房地買賣款項,足以生損害於張簡喬羚及開遠公司。嗣經開遠公司向張簡喬羚催討房地款項時發覺有異,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開遠公司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傅偉榮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傅偉榮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44、45頁,本院卷第53、67、7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 曾琇蓉 (見警卷第3至5頁,偵卷第18、19頁)、證人即被害人張簡喬羚(見警卷第7、8頁,偵卷第
18、19)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之情節均相符,並有訂購單、開遠公司寄予張簡喬羚之存證信函、張簡喬羚提供之「房地預定買賣合約書」、開遠公司提供之「房地預定買賣合約書」、開遠公司之臺灣土地銀行高雄分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收款明細、開遠公司新進人員資料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9、11至15、19至59、63至105、107至111、
113頁)。是被告上開自白內容,經查與卷內之積極證據均參核相符,應堪採認。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傅偉榮行為後,刑法第336條第2項已於108年12月27日修正生效,惟本次修正,僅係將相關刑法分則條文中之罰金刑依原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第2項之罰金刑提高標準加以通盤換算後之結果,實質上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被告之影響,爰逕行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336條第2項。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及同
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張簡喬羚」署名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擔任告訴人開遠公司之房屋銷售業務員時,本應忠於職守,竟未能忠實履行職務責任,反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侵占其職務上所持有之款項,且未得被害人張簡喬羚之同意,竟偽造其簽名,並持向開遠公司行使,影響被害人張簡喬羚之權益,且造成開遠公司之損害,行為實有可議之處。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侵占金額之數量,並考量被告被告自 陳學歷 為高中畢業,目前從事清潔臨時工作,日薪約600至850元,未婚無小孩,目前獨居等智識、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7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㈠本件被告侵占房地買賣款項共計20萬元,係其本案犯罪所得
財物,且迄今尚未返還告訴人開遠公司,復無證據佐證已由他人取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予以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此屬同法第38條第2項但書所稱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被告在「房地預定買賣合約書」上偽造「張簡喬羚」署名共3枚,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336條第2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219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甘雨軒提起公訴,檢察官呂乾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3月1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盈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3月11日
書記官鄭仕暘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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