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9年婚字第4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婚字第44號原告 張清水 訴訟代理人 林健智 律師被告 游賽容 LIAUW.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年三月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八十三年十月二十一日在印尼結婚後,原告先返臺灣,並於八十四年十月二十三日至戶政事務所辦理兩造結婚之戶籍登記。嗣被告竟未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迄今已逾十六年,顯見被告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訴請離婚而聲明如主文。
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准原告聲請,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前述主張,業據到庭陳述綦詳,並提出戶籍謄本、結婚
證書(含中文、印尼文譯本)及結婚登記聲請書等件在卷為證。又兩造結婚後,被告迄今均未來臺一節,則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九十九年三月二十二日移署資處雲字第0九九00三八四二八號函存卷可考,是依調查證據結果,本院認原告主張各情,應與真實相符而可採信。
㈡按離婚,依起訴時夫之本國法及中華民國法律,均認其事實
為離婚原因者,得宣告之。但配偶之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者,依中華民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十四條定有明文。原告為被告之夫且為我國國民,關於兩造離婚之原因事實,自應適用我國民法之規定。次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構成判決離婚之事由,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定有明文。末按,夫妻之一方無正當理由,不盡同居或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義務,即屬以惡意遺棄他方(最高法院三十九年臺上字第四一五號判例參照)。查兩造結婚後,被告至今皆未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且音訊全無已逾十六年,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原告以被告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為由訴請離婚,洵屬正當且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華民國100年3月25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陳嘉年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3月25日
書記官吳慧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