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司聲字第38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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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司聲字第38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聲字第387號聲請人 洪秝溶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盧金生 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聲請命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一千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第4項第2款定有明文。次按聲請人之聲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盧金生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惟未繳納聲請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7日通知命聲請人應於送達之日起5日內繳納聲請費新臺幣1,000元,該通知業已於民國113年3月11日送達於聲請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證,惟聲請人逾期迄未繳納,其聲請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13年3月21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黃伃婕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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