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抗字第175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抗字第1752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吳銘修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0月18日所為定執行刑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106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本件抗告人即受刑人吳銘修(下稱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經審核卷證結果,認受刑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罪,符合數罪併罰之規定,爰依檢察官之聲請,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受刑人亟欲早日返鄉、陪伴年邁雙親,而與家人團聚、盡人子之孝道,為此提起抗告,期能比照販賣毒品案件般再定更輕之執行刑云云。
三、經查:
㈠、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法院就自由裁量權之行使,除不得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之外部性界限外,尚應受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規範,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合於裁量之內部性界限(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39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法第51條明定數罪併罰之方法,就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該條第5款所定界限內,其衡酌之裁量因子為何,法無明文。惟依其制度目的,應綜合評價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綜合效果,考量犯罪人個人特質,認應對之具體實現多少刑度,即足達到矯治教化之必要程度,並符罪責相當原則,以緩和宣告刑可能存在之不必要嚴苛(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284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執行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646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本件受刑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罪,分別經法院判決確定在案,有原裁定附表所示各該案號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嗣原審法院依檢察官之聲請,審核卷證結果,在受刑人各宣告刑中之最長期(有期徒刑7月)以上,各刑之合併刑期(有期徒刑1年3月即外部限制;其中原裁定附表編號2至3部分,曾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月,再加計原裁定附表編號1部分有期徒刑7月,其總和有期徒刑1年2月亦即內部限制)以下,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而衡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犯罪情節、危害情況、侵害法益、犯罪次數,以及所犯數罪整體之非難評價,及避免責任非難時出現重複評價等情,亦足認原審法院所定之應執行刑,不但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法律外部性界限,亦無違背公平及比例原則等內部性界限情事,參照上開說明,自屬妥適,應予維持。至於抗告意旨,因不諳法院於定應執行刑時所審酌之各該因子,致誤解原審法院之標準,反較涉犯販賣毒品等重罪之案件為苛刻,而提起抗告,請求更定較輕之應執行刑,自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受刑人執上開抗告意旨對原審裁定而為指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2月30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張江澤
法官郭惠玲法官梁志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明慧中華民國111年1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