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83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150號),及移送併辦(95年度毒偵字第512號),嗣經本院合議改採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 伍玖 公克)、海洛因貳包(共淨重零點壹捌公克)均沒收銷燬之,針筒壹支、止血帶壹條均沒收。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91年、93年間因施用毒品,經本院分別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均經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由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於92年1月13日、93年5月10日以92年度毒偵緝字第4號、93年度毒偵字第14號處分不起訴在案。又其曾於92年間因犯連續加重竊盜罪,經本院於95年5月25日判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甫於94年11月27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94年12月中旬起至95年2月20日中午止,在基隆市○○街土地公廟之公共廁所,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海洛因,平均1週即施用1次。嗣其:⑴、於95年1月8日下午5時3分許,在基隆市○○區○○路○○○號前為警盤查,其於警方查知犯罪前,即主動交出口袋內之海洛因貳包(共淨重零點壹捌公克)及其所有供其施打海洛因之針筒壹支、止血帶壹條。
⑵、於95年2月21日下午1時30分許,在基隆市○○街○○○巷內為警盤查,其於警方查知犯罪前,即主動交出口袋內之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伍玖公克)。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開事實坦承不諱,被告為警查獲所採尿液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此有昭信科技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2紙在卷可稽,扣案之海洛因則經鑑驗在案,有法務部調查局毒品鑑驗報告書2紙可憑,並有針筒支壹支、止血帶壹條扣案可資佐證,此外,復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存卷足考,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係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公布施行後,經觀察勒戒完畢五年內第三犯施用毒品罪者,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前之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被告前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以一罪論,並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加重其刑;公訴人雖僅起訴被告至95年1月8日下午5時20分回溯前24小時內某時之施用犯行,然其餘各犯行既與已起訴部分具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自在本院得一併審究之範圍內。被告曾犯如事實欄一所述前科,甫於94年11月27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稽,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論以累犯,並遞加重其刑。
又被告符合自首減輕之要件,有被告二次為警查獲之警訊筆錄可資為憑;又修正後之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自首係得減輕其刑,而修正前該條前段規定自首係必減輕其刑,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依修正前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爰審酌被告已因2次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之處分完畢猶第三犯同罪行、其對毒品顯已具相當之依賴性、其施用毒品之期間、頻率、犯罪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伍玖公克)、海洛因貳包(共淨重零點壹捌公克),為本案扣獲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之針筒壹支、止血帶壹條,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海洛因之工具,業據其供陳明確,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十三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前段、(修正前)第五十六條、(修正前)第四十七條、(修正前)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5年10月4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95年10月12日
書記官王靜敏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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