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483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83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徐偉彬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51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徐偉彬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徐偉彬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判決關於有期徒刑或拘役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需以所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始得為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若所犯為數罪併罰,其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於定執行刑時,祇須將各罪之刑合併裁量,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解釋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犯罪【惟聲請書附表編號2之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應補充如附表編號2所載】,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受刑人所犯上開各罪乃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雖有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然受刑人業於民國113年12月4日請求檢察官就如附表編號1所示得易科罰金且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刑,與如附表編號2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出具之定刑聲請切結書1份附卷可稽,揆諸上揭條文規定,即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茲聲請人以本院為前揭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動機、情節及行為次數等情狀後整體評價其應受矯治之程度,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並參酌受刑人對於法院定應執行刑之意見(詳定刑聲請切結書)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原得易科罰金,但因與如附表編號2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故無再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必要。至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經法院宣告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部分,因另與他案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1590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自應依該裁定所定之刑併執行之,無再予宣告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2月25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劉凱寧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廖宮仕中華民國113年12月25日附表:
編號12(以下空白)罪名竊盜洗錢防制法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11年8月6日111年10月12日至111年10月19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8218號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6150、30197、32491、68949號最後事實審法院新北地院新北地院案號112年度易字第357號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044號判決日期112年10月4日112年12月13日確定判決法院新北地院新北地院案號112年度易字第357號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044號判決確定日期112年11月15日113年1月24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是否備註新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4236號新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3420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