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1年度家聲字第1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1年家聲字第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給付扶養費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家聲字第14號聲請人 楊少鳳 非訟代理人 蔡勝雄 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律師)相對人 曾文信
曾淑敏 非訟代理人 吳漢成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甲○○應自民國一一○年十二月一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十日前給付聲請人新臺幣參仟肆佰肆拾元。自本裁定確定後,如一期逾期不履行者,其後六期喪失期限利益。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相對人甲○○各負擔二分之一。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甲○○、丁○○及第三人戊○○○、乙○○(上列二人與聲請人已另案和解)之母,聲請人因罹患腎臟疾病末期,每週一、三、五需接受血液透析治療,無法工作謀生,聲請人名下又無任何財產,難以靠己維持生活,有受扶養之必要。扶養所需各項費用雖無法逐一細數,惟參酌行政院主計總處所公布之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臺東縣109年度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新臺幣(下同)18,825元,應得作為相對人每月給付扶養費用之計算基準。又聲請人現每月領有身心障礙生活補助5,065元,扣除上開補助後,聲請人每月所需之扶養費用為13,760元(計算式:18,825-5,065=13,760),是相對人應負擔聲請人每月之扶養費各為3,440元(計算式:13,760÷4=3,440)。爰依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條第2項及第1120條規定,請求相對人甲○○、丁○○給付扶養費。並聲明:相對人甲○○、丁○○應自110年12月1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各給付聲請人3,440元。
二、相對人甲○○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調查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何聲明或陳述。
三、相對人丁○○則以:聲請人自相對人丁○○14歲起,便壓榨其之勞力付出,未盡扶養義務,甚至於其求學期間妨害就學與社會化學習;又相對人丁○○患有重度鬱症無力外出工作,尚需扶養父親 曾振新 及3名未成年子女,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2項之規定,應免除其對於聲請人之扶養義務等語置辯。
四、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夫妻互負扶養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6條之1、第1115條第3項、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㈠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㈡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18條之1第1、2項亦定有明定。考其立法理由,係在以個人主義、自己責任為原則之近代民法中,徵諸社會實例,受扶養權利者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本人、配偶或直系血親曾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所定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或對於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情形,此際仍由渠等負完全扶養義務,有違事理之衡平,此種情形宜賦予法院衡酌扶養本質,兼顧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依個案彈性調整減輕扶養義務。至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第1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如法律仍令其負扶養義務,顯強人所難,爰明定法院得完全免除其扶養義務。
五、經查:㈠聲請人為相對人甲○○、丁○○之母親,有兩造戶籍謄本及親屬
系統表足憑(見本院卷第3至6及51頁),堪以認定。又聲請人因末期腎疾病,無工作能力等情,業據提出台東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7頁);另聲請人於107年至109年間之申報所得均為0元,110年每月領有身心障礙生活補助5,065元之事實,亦有本院依職權所調取之聲請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臺東縣政府110年11月19日府社救字第1100244841號函所附個人福利資源歸戶查詢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0至22及49頁)。本院審酌聲請人雖領有身心障礙生活補助款,然其金額無法維持聲請人之最低生活標準,兼酌其現罹患末期腎疾病無法工作,自有受扶養之必要。而相對人均為聲請人之成年子女,為法定扶養義務人,聲請人現已不能維持生活,其子女原則上應負擔扶養聲請人之義務。
㈡相對人甲○○部分:
1.查聲請人目前無配偶,4名子女即相對人甲○○、丁○○與第三人戊○○○、乙○○均已成年,業如前述,其等均為聲請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對聲請人負有扶養義務,且為第一順位之扶養義務人,自應按聲請人之需要,依經濟能力負擔扶養義務。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甲○○應給付扶養費,而甲○○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答辯,亦未具狀表示任何意見,本院斟酌卷內資料,認聲請人此部分請求,洵屬有據。
2.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相對人甲○○財產所得資料,相對人甲○○於107至109年度之申報所得均為0元,名下僅有1990年份汽車兩部,有甲○○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8至30頁),而甲○○並未到庭,無從認定其實際工作及其他資力狀況。又聲請人每月可領取社會津貼5,065元,無其他所得等情,均如前述,再參考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最新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資料所載,聲請人居住之臺東縣109年度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18,825元,斟酌聲請人年齡、需要、目前生活狀況、相對人之財產所得清單顯示資料及社會經濟等一切情狀,認聲請人每月生活費以18,825元為適當,而聲請人每月領有社會補助5,065元,扣除後每月尚需扶養費13,760元,聲請人聲請由第一順位扶養義務人共同分擔其每月之扶養費,是相對人甲○○應負擔之扶養費用為每月3,440元。
3.從而,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甲○○自110年12月1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聲請人3,44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為確保聲請人受扶養之權利,併依家事事件法第126條準用同法第100條之規定,宣告自本裁定確定後,前揭定期金之給付,如一期逾期不履行者,其後六期喪失期限利益。㈢相對人丁○○部分:
相對人丁○○執上開情詞置辯,核與證人即相對人丁○○之父親丙○○到庭證稱:聲請人在小孩子十幾歲的時候,就跟人家走了,家裡吃的穿的,都是伊在負責,聲請人賣檳榔也是伊拿錢出來的,不管係離婚前或離婚後,未曾見聲請人拿錢回來養孩子,聲請人有喝酒的習慣等語明確;另證人即相對人丁○○之婆婆己○○亦到庭證稱:相對人丁○○國中二年級之營養午餐費用及國中三年級之註冊費,都是伊支付的,伊看丁○○跟聲請人很像沒有往來,嗣後丁○○生病住院,聲請人應該是有去照顧等語(見本院卷第168至173頁),大致相符。本院審酌聲請人既為相對人丁○○之母親,於相對人丁○○成年之前,聲請人依法對其有保護教養之義務,然聲請人於相對人丁○○成長過程,未善盡對未成年子女之保護教養義務,鮮少聞問或探視,縱相對人丁○○住院期間曾經在院陪病,然短暫性之照護,難謂有盡扶養照顧之責。因認聲請人無正當理由對相對人丁○○未善盡保護教養義務,且情節核屬重大,如強令相對人丁○○負擔與其長期感情疏離之聲請人之扶養義務,衡諸一般社會生活經驗,顯失公平,故本院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款、第2項規定,免除相對人丁○○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從而,聲請人請求相對人丁○○給付扶養費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聲請部分有理由,部分無理由,爰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7月15日
家事法庭法官康文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具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7月15日
書記官高竹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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