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票字第693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司票字第69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111年度司票字第6930號聲請人遠揚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彥達 相對人 劉淑珍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 林瑞祥 (歿)、劉淑珍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劉淑珍於民國一百一十年三月十二日簽發本票內載憑票無條件支付新臺幣(下同)肆萬肆仟貳佰參拾貳元,其中之壹萬肆仟柒佰肆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林瑞祥(歿)、劉淑珍共同簽發以新北市板橋區為付款地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除相對人林瑞祥業於聲請前死亡,依法不得對之聲請強制執行,應予駁回外,其餘之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六、發票人已提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華民國111年9月8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聲請。
二、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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