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5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5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03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589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享鑫指定辯護人楊瓊雅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42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享鑫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改造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沒收。
犯罪事實
一、劉享鑫明知未經許可,不得持有具殺傷力之手槍、子彈,竟基於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手槍、具殺傷力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03年年初某時,在雲林縣斗六市之不詳模型店,以新臺幣(下同)4萬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不詳男子購入具有殺傷力且可發射子彈之改造仿半自動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及具殺傷力之子彈6顆(合計購入10顆【前擊發1顆,扣案9顆】,扣案9顆經鑑定具殺傷力者有6顆,詳如後述)後,未經許可而持有之。嗣於104年6月24日上午7時45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在上址搜索查獲,並扣得上述具殺傷力之改造仿半自動手槍1枝、子彈9顆(具殺傷力子彈6顆)等物。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同意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作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狀,並無違法或不當等情形,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爰依前揭規定,認均應有證據能力。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邱盈達 證述情節相符(見警卷第32-34頁),且有本院搜索票、嘉義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見警卷第7-13頁)。又扣案之改造手槍1枝、子彈9顆等物,經送驗結果為:一、送鑑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仍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二、送鑑子彈9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0.5mm金屬彈頭而成,經全部試射,其中6顆可擊發,認具殺傷力;2顆可擊發,但可發射之動能不足,認不具殺傷力;另1顆無法擊發,故不具殺傷力,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年8月31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及104年11月13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各一份在卷可佐(見警卷第33-34頁、本院卷第63頁),是以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至於公訴人於起訴書雖載被告上述改造手槍與子彈為不同時間購入持有乙節,此與被告與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自白不同,且公訴人就此部分,於起訴書內對於時間、地點亦均僅載為不詳,卷內亦無證據可佐證被告確係於不同時間購入,因此,本院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為據,認被告係同時購入;另被告供稱:購入持有之子彈為10顆,因其與證人邱盈達間有衝突,故於103年9月22日晚間在其位於嘉義市○○街住處,持上述手槍擊發1顆子彈等情,有證人邱盈達證詞可佐,因此,被告確實曾擊發原購入之子彈1顆,惟該子彈雖可擊發,然無證據證明確有殺傷力,本諸罪疑有利被告之原則,本院認該子彈無證據證明其有殺傷力,附此說明。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
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被告同時持有6顆具殺傷力子彈之犯行,係侵害同一社會法益,為單純一罪。被告以一持有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處斷。
㈡至於辯護人雖以:被告持有上揭槍、彈後,雖曾因對證人邱
盈達欺侮其前妻,且以言語相激心生不滿而對空鳴槍,但被告深感懊悔,且均坦承犯行,而被告現因意外而右眼接近失明,家境不佳,尚有幼子與母親待照顧,本案顯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被告刑度云云。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固為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為此項裁量減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稱適法(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683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明知其所持有之改造手槍及子彈具有殺傷力,屬法律明文禁止持有之違禁物,除非法持有外,且在其與證人邱盈達之衝突中,鳴槍擊發子彈,此對社會治安暨民眾生命安全所造成之危害程度,已遠大於單純持有槍枝、子彈對社會所造成之潛在危險,故被告上揭所為持有槍、彈之犯行,在客觀上尚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亦無從認定被告持有槍、彈之舉確可憫恕,即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尤嫌過重,爰不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於法律之禁令,持
有改造手槍、子彈等具高度危險性之武器,且曾於其住處擊發,危害社會治安,惟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尚有母親待扶養,離婚,育有1名子女,現任工地派工之家庭、經濟狀況,及其犯罪之動機、持有槍彈之期間,被告目前右眼受傷,視力接近失明之身體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㈣扣案之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經鑑定結果
具殺傷力,業如前述,為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於扣案之子彈部分,均已因鑑定試射用罄,剩餘之已不具殺傷力之彈殼6顆,均非屬違禁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久真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5年2月3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林坤志
法官李東益法官林新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2月3日
書記官陳俊男所犯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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