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781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78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返還款項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訴字第7815號原告 黃品諺 訴訟代理人 吳啟瑞 律師被告 黃頌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款項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未依兩造簽訂之服務保障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之約定,輔導其考取大陸地區司法考試,而有債務不履行之情事,應依系爭契約之約定,及民法179條、第250條、第254條及第259條等規定,返還其新臺幣115萬元本息。原告雖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之住所地為臺北市○○區○○○路0段00號5樓之9,惟上開地址實為兩造締約時,被告成立之獨資商號首華諮詢顧問企業社之營業登記地址,該企業社已於103年間歇業(見本院卷第49頁),原告所提兩造間對話紀錄,亦載「公司搬走」、「你公司搬哪裡?」等語(見本院卷第27、33、35頁),該地已非被告之事務所或營業所。且兩造於系爭契約亦未有合意管轄法院或契約履行地之約定(見本院卷第17頁),復依原告上開主張,別無其他特別審判籍之適用,自應依前揭法條,以被告之住所地法院為本件之管轄法院。又被告現設籍於桃園市大園區,此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參(附於不公開卷),應以該地為被告之住所地,是本件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移送該管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1月20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許純芳
法官賴秋萍法官許柏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09年11月20日
書記官王琪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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