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附民字第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因銀行法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4年度附民字第44號原告 邱奕全 被告 蔡慧貞 上列原告對被告提起刑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起訴係以:被告蔡慧貞擔任詐騙集團詐騙款收取匯兌,000000000(年籍詳卷,刑事本案另有被害事實,依法隱匿身分)於民國102年5月27日14時任車手取款為警查獲,原告損失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今提出3萬元作為部分損害賠償,並載明訴訟標的金額3萬元,另聲明: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如非刑事本案犯罪之被害人,即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次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蔡慧貞於本案刑事程序中被訴違反銀行法案件,現經本院以103年度金訴字第40號審理中,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年度偵字第14167等號起訴書記載,原告邱奕全並非刑事本案之被害人,則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揆諸前開說明,不得附帶於本件刑事訴訟程序提起之,原告之訴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另如原告認為被告蔡慧貞有與000000000共同不法侵害其權利,而應對於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者,自得於該案刑事訴訟程序或該案上訴審程序中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或另行提起民事訴訟,併予說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月22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陳興邦
法官鄭昱仁法官林瑋桓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宇安中華民國104年1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