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消債清字第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清算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消債清字第14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鄭寶柱 代理人 彭國書 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鄭寶柱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六月十八日下午五時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由
一、按為使負債務之消費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債清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債務,以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及社會經濟之健全發展,特制定債清條例(參見債清條例第1條)。次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債清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自債務人提出協商請求之翌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商,或自開始協商之翌日起逾90日協商不成立,債務人得逕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債清條例第3條、第80條前段、第151條第1項、第153條定有明文。而依債清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債清條例所稱消費者,指五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營業額平均每月新臺幣(下同)200,000元以下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準此,五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營業額平均每月200,000元以下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倘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且客觀上並無濫用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情事者,自應使其藉由債清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債務。第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債清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又依債清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時,法院應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前固曾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本院民國109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6號),惟因聲請人無力負擔債權人提供之還款條件,故而與債權人協商不成。又聲請人前兩年之收入總合為670,034元,扣除聲請人每月之必要支出,實已所剩無幾,而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兼之聲請人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爰依法向本院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其於本件聲請前五年俱未從事營業活動,復未經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且聲請人雖曾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本院109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6號),然因聲請人無力負擔債權人提供之還款條件,故而與債權人協商不成等情節,業據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106、10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件為證,並據本院職權調取109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6號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事件案卷核閱無訛,堪信聲請人關此主張俱為真實。從而,本件聲請首即核與債清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條、第80條前段、第151條之程序要件相符。
㈡其次,本院司法事務官曾通知各債權人陳報債權;而截至債
權人因本院司法事務官通知而陳報債權額之時止,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累計已達10,142,221元,此均有相關債權人經本院司法事務官通知而提出之陳報內容存卷為憑。又聲請人現今已無足可沖償前揭債務之相當財產,此參聲請人提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即明;而聲請人自陳其前兩年之收入總合為670,034元乙情,亦與聲請人10
6、10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載金額大致相符,而無足認其陳報不實之客觀事證可憑,以此推算,聲請人之每月收入,平均應為27,918元(計算式:670,034元÷24個月=27,918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考量聲請人目前住居於「基隆市」,參酌債清條例第64條之2規定,以及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09年度臺灣省(含基隆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388元),推知聲請人每月之必要支出,應係14,866元(計算式:12,388元×1.2倍=14,866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是扣除聲請人每月必要性支出14,866元以後,聲請人各月至多僅能清償13,052元(計算式:27,918元-14,866元=13,052元),因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累計已達10,142,221元,是縱不論迄今仍不斷衍生累增之利息與違約金,現已60歲之聲請人,至少猶須清償77
8個月即64年又10個月(計算式:10,142,221元÷13,052元=778,小數點以下無條件進位),而顯非一般人有生之年所能企及,互核勾稽上情以觀,堪認聲請人客觀上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俾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為五年內俱未從事營業活動之一般消費者,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且曾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本院109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6號),惟因聲請人無力負擔債權人提供之還款條件,故而與債權人協商不成,此外,衡諸聲請人目前之全部收支暨其財產狀況,聲請人已不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兼之本件查無債清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所定應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其本件清算之聲請,自屬有據,並應准許。
五、末以,聲請人客觀上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然衡諸本件清算程序之規模,聲請人之財產應尚足敷清算程序費用之清償,為期兼顧整體債權人之利益,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如主文第二項之所示。
六、依債清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6月17日
民事庭法官王慧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6月17日
書記官姚安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