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壢原交簡字第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壢原交簡字第1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知祥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337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高知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5行所載「於同日上午9時5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應更正為「於同日上午10時許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第6至7行所載「不慎撞及路旁停放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人車倒地受傷」,應更正為「不慎撞及 徐全大 所有停放在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高知祥因而受傷(徐全大未受傷)」;第8至10行所載「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357.8mg/dl(換算成吐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1.789毫克),逾每公升0.25毫克之法定安全駕駛標準」,應更正為「於同日上午11時31分許,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357.8mg/dL,即血液中酒精濃度為百分之0.3578(計算式:357.8/1000=0.3578)」;證據部分補充「證人徐全大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23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偵卷第3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偵卷第41、43頁)」、「現場照片(偵卷第49至56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高知祥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之危害性及違法性,經政府各相關機關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多年,被告知悉酒後駕車對其本身及一般往來之公眾均具有高度危險性,竟猶持僥倖心理,於飲用酒類後,已處於血液中酒精濃度為百分之0.3578之狀態下,仍執意無照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上,不慎撞擊停放在路旁之其他用路人車輛,既漠視自己安危,復罔顧公眾安全,對於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於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此次酒後駕車行為係初犯,幸未肇事造成其他用路人生命或身體之實害,並考量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於警詢時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擔任司機、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偵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2月2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羅文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宜貞中華民國110年3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33760號被告高知祥男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巷○○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知祥自民國109年8月29日上午8時起至同日上午9時止,在桃園市大溪區 員樹林 其胞弟住處飲用米酒2瓶後,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上午9時5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上午10時2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段○號之3對面,不慎撞及路旁停放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人車倒地受傷。高知祥經送醫治療後,復經桃園國軍醫院抽血檢測,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357.8mg/dl(換算成吐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
1.789毫克),逾每公升0.25毫克之法定安全駕駛標準。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知祥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一般生化檢驗報告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罪嫌已臻明確。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高知祥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2月18日
檢察官陳建宇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1月7日
書記官陳建寧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