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司聲字第74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聲字第740號聲請人 林淑美 上列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者,應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他造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應定期間命其補正,未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其聲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2項、第121條第1項及第95條準用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可明。
二、查本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未載明相對人為何人,亦未據提出費用計算書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明文件;經本院裁定通知聲請人限期補正,惟聲請人逾期迄未補正,此有送達證書及本院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憑。按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難認合法,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三、又法院依聲請為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定,本於當事人進行主義之原則,應以當事人主張其所支出之費用為裁判之範圍,即應受當事人聲明範圍之拘束,若聲請人於查明所支出之裁判費之正確案號及相對人後,仍得再行聲請,附此敘明。次查,本院曾職權調閱本案即本院民事93年度訴字第267號卷宗,惟經本院檔案室回復,該案卷宗業因逾保存年限而已依法銷毀,此有本院調案申請證明附卷可稽,併與敘明。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2年9月15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郭哲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