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湯姆龍 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湯姆龍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湯姆龍門市部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店簡字第1450號遷讓房屋等事件,於中華民
國98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30日下午4時在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將坐落台北市○○區○○○路○段○○○號、130號之1
景仁翠園大樓地下一樓房屋全部騰空遷讓交還原告。並應連帶給
付原告自民國98年1月8日起至交還前開房屋之日止,按月以新台
幣171,000元計算之損害金及以新台幣513,000元計算之違約金。
前項交還房屋之履行期間為二個月。
訴訟費用新台幣41,689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租賃物返還請求權等。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7年4月7日與其簽訂租賃契約,共同向
其承租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段○○○號、130號之
1景仁翠園大樓地下一樓房屋全部,含公共設施面積309.68
坪(下稱系爭房屋),約定租期自民國97年4月8日起至99年
4月7日止計2年,租金除以保證金利息抵付一部分外,每月
另應繳付新台幣(下同)171,000元,被告並預先開立12張
支票繳付租金,除第一期為即期支票外,其餘則開立各應繳
月分5日以前日期期票,詎被告預繳之第1年期租金票據,自
97年12月起即未能正常兌現,且自97年12月2日起即停止營
業,人去樓空,其即依兩造次訂之租賃契約第9條第3款之約
定,發函被告終止租賃契約,並經以公示送達方式通知被告
在案,兩造間就系爭房屋之租賃關係,已因合法終止而消滅
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所有權狀、建物所有權狀、國泰人
壽大樓租賃契約書、支票及退票理由單、2009/5/6網路新聞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審聲字第500號民事裁定及確定
證明書、存證信函等件為證。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復未提出書狀
作任抗辯,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被告迄未遷讓返還系
爭房屋,則原告請求被告連帶遷讓交還系爭房屋,並連帶賠
償相當於每月租金額計算之損害金及相當於每月租金額三倍
計算之違約金,自屬正當,均應予准許。
三、查遷讓房屋,非立即可就,斟酌實際情況,訂履行期間為二
個月,俾資兼顧。
四、本件判決第一項係因房屋定期租賃訴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七、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金額確定為41689元。
中華民國98年12月30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書記官吳建元
法官張明輝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2月30日
書記官吳建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