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司促字第214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11年度司促字第2144號債權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翁健 債務人 柯青山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伍萬貳仟貳佰貳拾伍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緣相對人柯青山分別於⑴、民國94年6月30日向聲請人借款額度最高以新臺幣30000元整為限。按年息18.25%固定計算之利息,每月結算乙次,並於約定之每月最低應付款繳款(為實際可動用借款額度之2%)截止日之翌日直接計入借款人尚未清償之本金金額。期間如未依約繳納最低應付款時,相對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償還全部借款;且延滯利息改依年利率15%計付。及於⑵、民國94年6月30日向聲請人借款額度新臺幣30000元整,借款期間自撥貸之日起算,以每一個月為一期,按95期年金法本息平均攤還,最後一期清償全部本息餘額,利息按年息15%固定計付,借款人於本信用貸款有效期間內,得隨時償還之所借之款項。期間如未依約攤還本息時,相對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償還全部借款及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
㈡、上開相對人借款合計為新臺幣52225元整,其餘部份詳如附表所示各筆貸款餘額,及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全部到期;依法債務人自應負給付責任,並應給付上開借款之利息及違約金。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11年3月11日
司法事務官郭伊恩附表111年度司促字第002144號利息:
本金序號本金相關債務人利息起算日利息截止日利息計算方式001新臺幣26374元柯青山自民國096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15002新臺幣25851元柯青山自民國096年3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15違約金:
本金序號本金相關債務人違約金起算日違約金截止日違約金計算方式002新臺幣25851元柯青山自民國096年3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