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司促字第4860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3年度司促字第4860號聲請人即債權人綠色華夏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王麗萍 相對人即債務人 楊淑枝 相對人即債務人 黃文吉 相對人即債務人 陳建川 相對人即債務人 江明撰 相對人即債務人 吳曹月雲 相對人即債務人 葉英英
一、債務人楊淑枝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萬玖仟貳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三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務人黃文吉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伍萬伍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三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三、債務人陳建川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肆萬肆仟壹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三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江明撰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萬柒仟伍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三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五、債務人吳曹月雲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叁萬玖仟貳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三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六、債務人葉英英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萬叁仟伍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三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七、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務人負擔。
八、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九、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中華民國103年4月17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