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度單禁沒字第5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單禁沒字第5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沒收違禁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單禁沒字第51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素秋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事件(106年度毒偵緝字第91號、106年度毒偵緝字第90號、106年度毒偵緝字第92號、107年度聲沒字第4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陸包(含包裝袋陸個),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吳素秋因涉嫌施用第二級毒品,前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之毒品6包,經送鑑定,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反應,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扣案之如附表所示之毒品(透明結晶)經送鑑定,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2份附卷可稽(見毒偵緝字第90號卷第41頁;毒偵緝字第91號卷第38-39頁)。本院核閱卷附之書類及鑑驗書後,認本件聲請與前揭規定,核無不合。從而,本件聲請,應予准許。又直接包裹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6只,因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內均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而無法析離,應併沒收銷燬之。至毒品鑑驗用罄部分,既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之,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59條之1、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5月24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林正雄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5月24日
書記官張簡純靜附表:
┌──┬───────┬──┬───────┬──────┬──────┐│編號│種類│數量│第二級毒品成分│驗餘淨重│備註│├──┼───────┼──┼───────┼──────┼──────┤│一│透明結晶│1包│甲基安非他命│0.8537公克│見毒偵緝字第│││││││90號卷第41頁│├──┤├──┤├──────┼──────┤│二││1包││0.6735公克│見毒偵緝字第│││││││91號卷第38頁│├──┤├──┤├──────┼──────┤│三││1包││0.3821公克│同上│├──┤├──┤├──────┼──────┤│四││1包││0.6341公克│同上│├──┤├──┤├──────┼──────┤│五││1包││0.1094公克│同上│├──┤├──┤├──────┼──────┤│六││1包││0.4008公克│見毒偵緝字第│││││││91號卷第39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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