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4年度店簡字第2253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94年度店簡字第2253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
95年3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8日下午4時在本院新店簡易
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黃桂興
法院書記官 李文龍
通 譯 李婉如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肆萬伍仟肆佰貳拾元及其中參拾肆萬
貳仟捌佰陸拾肆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十九.七一計算之利息,暨自延滯日即民國九十四年
十二月一日起六個月內以每個月新台幣壹仟伍佰元計算之違約金
。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丙○○於民國91年8月30日向原告請領VIS
A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財團法人聯
合信用卡處理中心等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次月繳款
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給付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
息,暨被告未繳之金額按月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自91年8
月30日起至94年11月15日止,尚欠消費款新台幣(下同)
345,420元(其中342,864元為消費款、2,556元為循環利息
)未按期繳納,屢催不理,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等
語,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申請書影本暨約定條款、歷
史帳單、消費帳單明細查詢表、丙○○欠款金額表等影本各
1件為證。
三、被告未到庭為任何陳述,或提出書狀以供本院審酌,應認原
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信用卡契約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返還信用卡消費款、利息及違約金
,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2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李文龍
法官黃桂興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
○○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月 28日
法院書記官李文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