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建字第2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建字第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建字第27號原告 金嘉忠 即運谷金工程行被告士林電機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育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得以文書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兩造間所簽訂之訂購單第9條「其他:」第2款中,業已約定就本件契約所生之糾紛,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前揭法條規定,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4月1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邱光吾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華民國103年4月14日
書記官許巧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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